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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鼎珩大龙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鼎珩大龙车业有限公司,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松园分公司,林建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凤飞云工业区A-1号,法定代表人:宿明新。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鼎珩大龙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园工业区三区1号自编0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B。法定代表人:吴少伟。上诉人(原审被告):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松园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园村工业区三区1号厂房,负责人:吴少伟。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滨,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彬,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雄,系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速公司)、江门市蓬江区鼎珩大龙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松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光速松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光速松园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建彬的诉讼请求;2、林建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商标使用协议》认定错误。不能由于商标使用是光速松园分公司授权的,就推定《产品生产承包协议》是由光速松园分公司与林建彬签订的。(2)大龙公司依法成立运营多年,而光速松园分公司是光速公司的分公司,两公司是独立运营、独立核算,不能依据注册地址相近而认定人格混同。一审法院未审查林建彬有无资质组装生产摩托车。(3)大龙公司与林建彬签订的《生产场地搬迁通知》实质是双方约定终止《产品生产承包协议》。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乙方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本协议内容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提前15天告知乙方。大龙公司也提交了林建彬生产的摩托车质量不合格,多次被销售商投诉,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协议是由甲方提供车间场地、生产设备等,乙方仅组织工人生产,甲方支付6万元是组装生产工人工资等费用。双方解除合同后,甲方收回厂房、解散工人,林建彬没有任何损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效力,而一审法院却做出确认合同效力的结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林建彬要求赔偿损失,但未能举证其直接损失。而一审法院却按协议约定的预期损失认定林建彬的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林建彬辩称,1、我方坚持一审的意见,判决结果合法合理。2、双鹰牌就是凯剑牌(请见合格证的正反面)。3、本案中所涉的合同是相互间独立的,本案针对的是生产协议,其他协议之间反映的是吴少伟是以光速公司的名义与我方建立了合同关系。4、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约定支付的保底费用是我方应为合同而产生的基本成本费用,对方违约造成了我方很大损失。5、我方一直保持着生产能力,并有新的生产场所。6、我方所生产的摩托车质量没有任何问题。7、关于每月6万元的费用,不但是合同特定的,而且是实际损失,因为我们使用场地也一直交付租金,要支付工人工资,也马上安排了新的场所。8、至于混同的问题,我方认为一审认定正确,从二审上诉状中我方可以分析上诉状都使用在同一份纸上,章也盖在一起。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光速松园分公司有同一经营地址,光速分公司与大龙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生产的产品是混同的,加工单也是混同的,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林建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光速松园分公司向林建彬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30日的四个月加工费合计24万元;2、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光速松园分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林建彬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光速松园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林建彬代表乙方与光速松园分公司代表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内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杜阮镇松园工业区面积840平方米的厂房,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当日,双方又签订《商标使用协议》,内容是由甲方光速松园分公司授权乙方林建彬使用“凯剑”品牌商标在甲方公司生产区简称为C号厂区生产“凯剑”品牌女装摩托车,期限也为一年。该“凯剑”品牌商标权属光速公司申请注册的。此后,林建彬在租赁光速松园分公司的厂房内为其生产摩托车。2015年5月23日,林建彬代表承包方乙方与吴少伟为代表人的光速松园分公司代表发包方甲方又签订《产品生产承包协议》,内容约定由甲方将摩托车安装生产发包给乙方经营,一、承包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一年。二、承包核算方法:1、甲方每月基本数量为1500台,如甲方达不到基本产量,乙方按基本产量计算费用为6万元,超出部分按合格入库摩托车装配费用,具体如下:1500台至4000台,单价为每台40元;超过4000台以上后每台单价按35元计;CKD包装为每台30元。3、甲方提供车间场地、生产设备、工具等,甲方所提供设备、工具要定期保养,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三、承包工作内容:1、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摩托车生产流水线及车间进行生产作业,独立承担所有相关费用、经济责任、法律责任、自负盈亏。2、乙方从承包之日起,开始完全负责员工的各类安全教育、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与监督、以及安全生产全过程管控等管理事务,乙方工人工伤、交通事故、法律、劳务等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提供生产车间、设备、生产配套设施、生产工具,确保场地通气、电、水,以方便乙方生产所需。2、甲方为乙方提供免费员工住宿,员工就餐便利由甲方提供场地。3、甲方每月5日前与乙方根据上月入库情况进行确认对账,在每月10日支付上月的加工费给乙方。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生产工艺程序、产品质量、生产设备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对乙方所提出需要甲方配合协助的设备改造、以及其它合理诉求,甲方有义务及时处理,不得推诿。5、甲方有权按照厂规厂纪对乙方监督和处罚。处罚款当月从承包费中扣除。如乙方违犯国家法律的,甲方有权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五、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对生产订单自行安排生产,做好人员调配,合理安排用工,准时完成甲方发包交给的任务。严格生产工艺,确保产品质量,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工艺流程单。2、乙方负责对员工自行进行生产管理,岗位定员,工资分配,甲方无权干涉。3、乙方应按规定保养和维修设备。发现故障或安全隐患,应及时处理。需要甲方处理的,应及时向甲方提出处理时间和要求。如甲方没有及时处置造成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4、如因乙方违章作业导致甲方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事故的,乙方应承担事故责任和处理费用。5、公司每月召开生产调度会,下达月生产计划,每周下达生产任务单,乙方应根据任务单,完成所下达的生产任务。6、乙方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和稳定员工队伍的义务。六、违约责任:1、乙方连续两个月不能按照本协议内容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或者管理混乱,严重背离公司管理办法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15天告知乙方。乙方应将生产人员无条件交予甲方管理。不借故阻挠、设置障碍,确保顺利过渡。甲方在合同终止后5日内扣除相应罚款,予以清账。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生产加工费的,延期15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提出申诉,直至提出解除合同、结算工资的要求。七、本合同相关条款:1、甲方或乙方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以上书面通知对方。该协议下款甲方代表由吴少伟签名,没有盖光速松园分公司印章,乙方由林建彬签名。此后,林建彬继续为光速松园分公司生产安装摩托车。期间,吴少伟以大龙公司名义支付加工费给林建彬;其中,据光速松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2015年10月、11月和2016年1月每月均支付6万元加工费给林建彬。从2016年2月开始,大龙公司或光速松园分公司停止与林建彬的加工业务,也停止支付加工费给林建彬。2016年3月19日,吴少伟以大龙公司的名义代表甲方与林建彬代表乙方订立《生产场地搬迁通知》,内容是“2016年初,甲乙双方就租赁厂房及品牌、租金等事宜已达成基本的共识,其中甲方厂房租赁具体的要求也向乙方进行了充分的披露,乙方对甲方场地设备情况也无异议。3月19日在双方形成正式合同前,乙方单方面向甲方提出5月1日前搬走,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希望乙方在4月1日前结算清租金,并在5月1日前搬出甲方厂区。(乙方清完现场交接完毕、甲方押金退还给乙方),如延迟约定5月1日起按5000元租金/天结算。”与此同时,林建彬在同年3月和4月每月均有支付厂房月租金32535元给大龙公司。此后,林建彬认为光速松园分公司未有按照《产品生产承包协议》履行支付2016年2月至同年5月共4个月每月加工费6万元合计24万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的经营场所注册地址是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园村工业三区1号厂房,光速公司的经营场所注册地址有四个,其中一个也在前述相同地址。大龙公司是吴少伟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2日成立,成立时的经营范围系销售:摩托车、三轮车、电动车、助力车、自行车及配件等;2015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销售前述相同范围。光速松园分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成立,负责人吴少伟,系光速公司的内资分公司,经营范围系销售:摩托车,生产销售:电动助力车、摩托车配件等。一审法院认为,林建彬与吴少伟代表的光速松园分公司签订的《产品生产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林建彬主张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尚欠4个月加工费24万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产品生产承包协议》、《商标使用协议》、《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光速松园分公司抗辩认为系大龙公司与林建彬存在承包关系,双方订立的《生产场地搬迁通知》证明双方已提前解除承包协议,不同意林建彬的请求。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承包协议的发包主体认定问题;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承包协议是否提前解除。关于双方订立的《产品生产承包协议》发包主体认定问题。经审查,涉案合同生产承包的内容系摩托车成品安装,且摩托车的品牌系光速公司申请取得专利的“凯剑”牌,由光速松园分公司与林建彬订立《商标使用协议》授权林建彬生产安装。同时,根据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光速松园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虽然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光速松园分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但经营范围只有光速公司才具有生产摩托车的资格,大龙公司在当时是未具有生产摩托车资格的。况且,《产品生产承包协议》的抬头也写明是光速松园分公司,吴少伟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故此,林建彬主张与光速松园分公司设立承包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光速松园分公司的共同代理人认为加工费系由大龙公司向林建彬支付,且林建彬也是向大龙公司交付厂房租金,是大龙公司与林建彬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恰好证明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因经营场所相同,经营者都是吴少伟,其将两公司财产混淆不清,明显构成人格混同,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产品生产承包协议》是否提前解除的认定问题。根据协议内容的约定,承包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每月加工费保底6万元。林建彬因承包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的产品生产,需承担雇员的薪酬、劳动风险和厂房租金等义务。据查,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履行支付加工费至2016年1月,从2月开始停止支付,而林建彬支付给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的厂房租金至同年4月,虽然从2016年2月开始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没有实际交付摩托车安装生产任务给林建彬,但根据协议约定,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每月应付林建彬加工费的保底金额为6万元,该款属于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的义务应当履行。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生产场地搬迁通知》属于提前解除承包关系的依据,林建彬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从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提供的《生产场地搬迁通知》的标题和内容分析,该通知属于大龙公司单方制作交林建彬签认的,内容虽然有通知林建彬在2016年4月底前搬迁离场的意思,但没有具体明确双方对承包协议提前解除,且在双方签订的《产品生产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或乙方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以上书面通知对方。在这种情况下,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拒付每月保底加工费6万元的义务应构成违约行为。故此,对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生产场地搬迁通知》为由认为提前解除承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林建彬请求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按《产品生产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尚欠的4个月加工费24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鉴于林建彬实际从2016年4月底已搬迁离场,根据公平原则,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酌情免除2016年5月份一个月的保底加工费6万元较为合理,即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应承担支付3个月18万元加工费给林建彬。另外,对林建彬请求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应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加工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建彬请求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对光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光速松园分公司系光速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光速松园分公司对本案的责任应由光速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建彬支付加工费18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2、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由光速公司、大龙公司负担。二审中,林建彬提交了厂房租金收据,证明林建彬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交租金的情况。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光速松园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光速松园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合同所涉内容系摩托车成品安装,摩托车的品牌系光速公司申请取得专利的“凯剑”牌,光速公司具有生产摩托车的资格,2014年10月21日光速松园分公司与林建彬于订立《商标使用协议》授权林建彬生产安装。同日,双方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光速松园分公司出租坐落于杜阮松园工业区的厂房给林建彬经营,租金为每月12600元、水、电等费用均由林建彬负担。上述合同的期限均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林建彬与吴少伟代表的光速松园分公司均签名、盖章确认范围。双方均按约定履行。2015年5月23日林建彬与吴少伟代表的光速松园分公司签订的《产品生产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承包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每月加工费保底6万元。此后林建彬继续在上述场地从事摩托车的安装,也依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而法定代表人为吴少伟的大龙公司又根据上述协议要求林建彬安装摩托车及为此支付加工费等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林建彬与光速松园分公司、大龙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等行为之间能相互衔接,林建彬为光速松园分公司、大龙公司从事摩托车安装,光速松园分公司、大龙公司应作为一方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关于《产品生产承包协议》是否提前解除的问题。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认为林建彬安装的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生产场地搬迁通知》属于提前解除承包关系的依据。根据《产品生产承包协议》约定林建彬连续两个月不能按照本协议内容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或者管理混乱,严重背离公司管理办法要求的,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15天告知林建彬。在案虽有销售商投诉摩托车质量问题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林建彬是否存在安装摩托车质量问题之间缺乏关联性,同时也不足以证明林建彬存在连续两个月不能按照本协议内容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或者管理混乱,严重背离公司管理办法要求的情形。《生产场地搬迁通知》虽然有林建彬在2016年4月底前搬迁离场的意思,但没有明确双方对承包协议提前解除,及没有林建彬安装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15天告知林建彬的情形。加之《产品生产承包协议》有甲方或乙方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以上书面通知对方的约定。林建彬承包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的产品生产,仍需承担员工薪酬、劳动风险和厂房租金等义务;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每月应付林建彬加工费的保底金额为6万元。从2016年2月开始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没有实际交付摩托车安装生产任务并停止支付加工费给林建彬。在这种情况下,光速松园分公司和大龙公司拒付每月保底加工费6万元的义务应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确定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未能驳回林建彬超出核定的3个月之外的加工费请求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最后,关于光速公司与光速松园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所谓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本案中,光速松园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此前提下,原审判决认定光速松园分公司与大龙公司人格混同,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前述,光速松园分公司、大龙公司应作为一方合同主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光速松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光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光速公司、大龙公司、光速松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林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由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鼎珩大龙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鼎珩大龙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