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德文与王滋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文,王滋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文,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芳,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滋荣,女,193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滋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被上诉人王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鲁0181民初7017号民事判决;不承担本案的相应损失赔偿;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过高,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所导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从证据来看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故所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王滋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滋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91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2月29日7时10分许,在章丘市桃花山街明水法庭路段,王滋荣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德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滋荣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德文与其他行人将王滋荣扶到电动车上,王滋荣联系其家人,然后双方一同到章丘市第二人民医院。2、事故发生后,王滋荣先在章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然后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8078.3元。杨德文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2016年8月26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滋荣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护理期限为伤后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天。王滋荣支付鉴定费1300元。杨德文对王滋荣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无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4、王滋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杨德文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王滋荣主张残疾赔偿金15772.5元(31545元×5年×10%),并提供户口本1份为证。杨德文对此有异议。经审查,王滋荣残疾赔偿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王滋荣主张由胡国梁、李刚进行护理,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950.66元(86.42元×173),并提供收入证明1份为证。杨德文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主张护理时间过长。经审查,王滋荣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王滋荣主张交通费500元,杨德文对此有异议。经审查,根据王滋荣之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王滋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杨德文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因王滋荣身体残疾级别较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杨德文主张在章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为王滋荣支付医疗费600元,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为王滋荣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王滋荣对600元医疗费不认可,对收到3000元无异议。经审查,杨德文主张为王滋荣支付医疗费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虽然杨德文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没有接触,但其在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己书写的陈述材料中陈述“当我行驶在执行局斜对面,有一人(王滋荣)横过马路,由西向东横行,与我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发生刮擦,王滋荣倒地住院治疗”。因此,杨德文与王滋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滋荣受伤,事实清楚。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杨德文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滋荣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滋荣要求杨德文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德文赔偿原告王滋荣医疗费4039.15元(8078.3×50%)。二、被告杨德文赔偿原告王滋荣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690×50%)。三、被告杨德文赔偿原告王滋荣营养费1350元(2700×50%)。四、被告杨德文赔偿原告王滋荣残疾赔偿金7886.25元(15772.5×50%)。五、被告杨德文赔偿原告王滋荣护理费7475.33元(14950.66×50%)。六、被告杨德文赔偿原告王滋荣交通费250元(500×50%)。七、被告杨德文赔偿原告王滋荣鉴定费650元(1300×50%)。八、被告杨德文赔偿原告王滋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八项,扣除被告杨德文已经支付的3000元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王滋荣负担83元,被告杨德文负担18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杨德文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王滋荣发生的交通事故,杨德文在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己书写的陈述材料中陈述“当我行驶在执行局斜对面,有一人(王滋荣)横过马路,由西向东横行,与我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发生刮擦,王滋荣倒地住院治疗”。据此,可以认定杨德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与王滋荣步行横穿公路时发生刮擦,造成王滋荣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杨德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王滋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此,杨德文与王滋荣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德文主张被上诉人王滋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杨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