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双为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为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双为成,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五峰县人,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3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双为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锋、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双为成以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国网鄂州市梁子湖区供电公司2#生产综合楼大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胡某施工,由胡某支付6万元费用给双为成。被告人双为成在没有取得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私刻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胡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工程交由胡某施工。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双为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双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双为成的供述、证人龚某、覃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国网鄂州市梁子湖区供电公司2#生产综合楼大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国网鄂州市梁子湖区供电公司与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签订的协议书、双为成私刻的公章一枚、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双为成给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终91号民事调解书、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双为成伪造西安市永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双为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双为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双为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伪造公司印章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双为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仁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