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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某1,杨某2,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005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许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2,男,汉族,住,系被告杨某1之父。被告党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1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1、杨某2、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许某、刘建辉、被告党某及被告杨某2、党某、杨某1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1经网上聊天相识。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商量后给被告党某见面礼66000元,2016年农历6月2日,原告送衣服、彩礼款39000元及四彩礼款3900元,农历6月6日送上车钱9000元,背新娘钱1900元,押包袱钱900元,架新娘钱200元,三金13687元,拍婚照2000元,压岁钱600元,买衣服2600元,另路费、零花钱合计2000元,以上总计141800元。2016年农历九月初十,被告杨某1就借故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杨某1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但拒绝返还彩礼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18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杨某1于2016年3月就已和原告同居生活,当年的12月,杨某1在上蔡县人民医院生下早产的女儿;关于彩礼款,除见面礼66000元及定亲礼钱39000元,其余均不属实,也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围;因双方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杨某1已生育的早产女儿患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1经网上聊天相识。2016年2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6000元,同年7月4日,原告张某1为被告杨某1购买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同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9000元、四彩礼款3900元,同月9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1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钱9000元,背新娘钱1900元,以上彩礼款共计119800元。被告杨某1与原告张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前已同居生活,被告杨某1于××××年××月××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杨某3。2017年被告杨某1向本院提起与原告张某1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经本院判决,因被告杨某1系未成年人,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1的非婚生女杨某3由被告杨某1及其监护人共同抚养,由原告张某1承担抚养费、医疗费、生活必需品费用。现原告张某1以被告杨某1与其不再共同生活,并拒绝返还彩礼款为由提起本诉讼,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三金”票据及合格鉴定书、证人张某2、张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2017)豫1722民初1591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u盘一个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1相识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前即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时,被告杨某1尚未满16周岁,属法律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后被告杨某1生育女儿杨某3,因被告杨某1为未成年人,杨某3由被告杨某1及其监护人共同抚养,该事实已由本院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1虽未登记,但双方已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原告张某1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因此,对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杨某1、杨某2、党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杨 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余馨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