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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基汀尼灯饰门市部与黄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基汀尼灯饰门市部,黄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155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基汀尼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中路,经营者殷波,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乐丰花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波,男,汉族,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中山市古镇基汀尼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基汀尼门市部)与被告黄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汀尼门市部的经营者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汀尼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5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原告订购灯饰,原告依约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560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立确认函,承诺于2017年前清偿全部货款,但至今未清偿。基汀尼门市部提供如下证据:1.振宇物流公司托运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振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2.中山市古镇基汀尼(锐旗)灯饰对账单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单,货款为30356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8560元;3.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立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560元,定于2016年2月8日前付8560元;同年4月前付30000元,2017年前支付60000元。黄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波购买基汀尼门市部的灯具。2016年1月26日,黄波向基汀尼门市部立确认函一份,载明:“黄波欠基汀尼门市部灯具货款98560元。还款计划如下:定于2016年2月8日前付8560元;同年4月前付30000元,2017年前付60000元。确认人黄波签名按指印,2016年元月26日。”后黄波未向基汀尼门市部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98560元。庭审中,基汀尼门市部变更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货款856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算;货款3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货款6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黄波与基汀尼门市部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黄波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向基汀尼门市部支付价款,逾期,应当支付货款的利息。基汀尼门市部请求黄波支付尚欠的货款98560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基汀尼门市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985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货款8560元自2016年2月9日起;货款3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货款6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古镇基汀尼灯饰门市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被告黄波(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幸锦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