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与英德市英红镇福瑞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英德市英红镇福瑞百货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548号原告: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茶园路东茶园小区*栋*座。法定代表人:莫财。委托代理人:钱宏,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德市英红镇福瑞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大道西、侨兴二路北广海福泰华庭综合市场*楼。组织机构代码:441881600451136。经营者:项素珍。原告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永贸易)与被告英德市英红镇福瑞百货商场(以下简称福瑞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永贸易的委托代理人钱宏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福瑞百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永贸易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福瑞百货场偿还原告偿还欠款48504.48元。原告福永贸易主张,原告与福瑞百货双方为购销关系,合作期间福瑞百货从原告处购货,因考虑到双方为长期合作关系,所以原告对福瑞百货商场货款宽限得较松,首批货物双方约定供货日起半个月内结清,货款金额为168520.26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经双方协商,被告退回价值103847.62元货品,余款按厂价结算,实际应收为48508.48元。并写下欠条。亦承诺待资金宽松后给原告结款,原告期间也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现被告经���次催促仍未能按双方约定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福瑞百货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福永贸易与被告福瑞百货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福瑞百货出具给案外人英德市双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收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与案外人英德市双和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案外人英德市双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尽管不能作为案外人英德市双和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福永贸易的证明,但是,案外人在证明中声称由原告继承其资产及债权的声明,应视为案外人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时,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之时。原告提供了被告福瑞百货出具的4万元欠付货款收据,并注明以实际对单为准,而被告福瑞百货的经营者项素珍签名确认的欠付案外人英德市双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单据金额远超原告主张的48504.48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欠付货款义务。被告福瑞百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英德市英红镇福瑞百货商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48504.48元。本案受理费1012.61元,由被告英德市英���镇福瑞百货商负担。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典兵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华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