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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720柏杏英与顾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杏英,顾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720号原告:柏杏英,女,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与柏杏英系母子关系),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顾烨,女,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林(与顾烨系父女关系),男,汉族,1957年7月21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负责人:姚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振清,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杏英与被告顾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被告顾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林、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振清、证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6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267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共计14949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7时42分左右,被告顾烨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世家小区路段由××西左转弯驶入新华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新华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顾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及右内外踝骨折,进行内固定手术。2016年12月30日因后续治疗需要,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均由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护理。2017年4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顾烨所驾驶车辆苏E×××××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原告虽然系太仓市农村户籍,但因土地被政府征收无农事可做,且伤前身体健康,主要生活来源靠在太仓市澳羊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所维持,而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至今无法工作,无收入来源。原告因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顾烨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具体赔偿应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5543.55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07时42分左右,被告顾烨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世家小区路段由××西左转弯驶入新华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新华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顾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柏杏英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但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据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烨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杏英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柏杏英于事故发生当日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于2015年12月25日行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月1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6年12月30日入院,于2016年12月31日行右踝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2017年1月3日出院。2017年3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柏杏英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关于伤残程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柏杏英因车祸致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柏杏英因车祸致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柏杏英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新标准,并要求重新鉴定。太仓市澳羊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柏杏英(身份证号)是我单位职工,该职工于2014年3月份进入我单位做烧饭工工作。我单位每月给她固定工资1600元,其每月工资我单位一直是以现金形式发给,自2015年12月23日她在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和需要休养,就再未到我单位上班,自受伤至今我单位未给她发放工资。特此证明”。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情况,申请太仓市澳羊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会计陆某出庭作证,陆某陈述:其于2015年至太仓市澳羊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职务,原告在其至该公司工作前就已经在该公司工作,原告的工作是中午烧饭,烧好饭就可以回去,工资是一个月16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告的工资是老板先给我,我再给原告的,原告的工资是老板自己出的,不做帐的,也没有工资单。公司均以现金形式向员工发放工资。原告为证明其受伤期间产生护理费12672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发票。原告并向本院陈述,其护理费是按照每天132元的护理标准,共护理天数96天计算得出,其中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2016年1月4日开具的陪护费发票1320元是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日共10天的护理费;2016年3月1日开具的陪护费发票7392元是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26日共56天的护理费;太仓经济开发区欢欣燕病人陪护服务部2017年1月10日开具的陪护费发票3960元是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1日共30天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天数96天,合计产生护理费12672元。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为被告顾烨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7日16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16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顾烨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5543.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柏杏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太仓市澳羊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陆某提供的委托书,被告顾烨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证人陆某的陈述,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柏杏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645.3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顾烨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编号为100073637的发票中的伙食费412元、编号为100143715的发票中的伙食费271.5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用药4790.03元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用药588.24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编号为100073637的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412元及编号为100143715的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271.5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378.27元的意见,因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未能举证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药品及相应的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96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6个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情况,其仅提供了单方出具误工证明,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支付凭证,原告收款后也未出具收条,有悖于劳务合同常理;证人陆某的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供两个及以上证人,不能相互印证;证人公司只有5个人,不需要原告去烧饭;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未计入公司费用有悖常理。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太仓市澳羊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陆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太仓市澳羊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从事烧中饭的工作,其每月工资为1600元,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1600元/月×6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672元(132元/天×96天),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金额偏高,应当按7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伤后聘请护工护理,护工的护理费为132元/天,该护理费标准符合太仓地区护工护理费水平,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880元(132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伤残等级时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误,应当适用新的评定标准,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3日,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系自2017年3月23日废止,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伤残等级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误,故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般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提出其不应负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520元,由被告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29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7715.82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被告顾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0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之内赔偿原告30631.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烨垫付医疗费25543.55元,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柏杏英122172.27元,给付被告顾烨2554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柏杏英122172.27元(原告柏杏英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柏杏英,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太仓营业部,账号706640100111011166565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顾烨25543.55元(被告顾烨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顾烨,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3×××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柏杏英负担7元,由被告顾烨负担61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烨负担部分,由被告顾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冯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