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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482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482号原告: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圣山路26-8号。法定代表人:胡光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康强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荷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亚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业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3日、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及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2、由被告自行运回交付给原告的21.2万元以外的机械设备;3、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的货款65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判决生效起以650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及2011年7月20日,分两批在被告处订购总价款96万元的生产设备,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所订设备送到原告工厂并在两天内到原告工厂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技术参数以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附件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购设备款项人民币650000元,但被告交付的生产设备经多次调试都不能正常使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备忘录”,备忘录载明对被告交付的价值21.2万元无法使用的设备作退货处理,剩余价值650000万元的设备,仍由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修理完毕,保证原告能够投入生产。但被告根本不履行备忘录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经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该备忘录视为对原设备采购合同的新约定,双方应按新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1.2万元无法使用的设备作退货处理,剩余设备仍应由被告负责调试修理,保证该设备能投入生产使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对剩余的生产设备负责调试的义务不闻不问,原告先后于2016年10月8日和2016年11月8日两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派人到原告工厂调试维修剩余的机器设备,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使原告蒙受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德亚科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日原告宏业公司与被告德亚科公司签订编号:DYKHY10110303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全自动轴承装配设备,合同总价款39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预付15万元,余款设备到厂付清。设备制造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在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被告应按照与原告所签署的技术规范(见附件1)进行加工生产,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工件图纸供被告在设计各类模具、夹具时使用。原告必须应被告要求及时提供试机试件供被告试机使用,试机后所有试件与设备一起返运至原告,设备到达原告工厂所在地后,要求被告在两天内到原告处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设备保用期为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时间,在质量保用期内,由设计制造上的原因而造成故障或零部件的损坏、配件元件质量问题等,被告负责免费修理和免费更换(但不包括人为因素及模具、夹具等易损件的磨损)。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所订设备交付给原告。2011年7月22日原告宏业公司与被告德亚科公司又签订编号为DYKHY11072001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全自动轴承装配设备,合同总价款57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预付15万元定金,2011年8月20日前付给被告20万,9月20日前付给被告20万,余款设备到厂调试好付清。被告向原告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交零件清洗机2台和内外经检测量机2台,2011年8月20日交四通道清洗机1台,余设备在2011年9月30日前交齐。设备制造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在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被告应按照与原告所签署的技术规范(见附件1)进行加工生产,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工件图纸供被告在设计各类模具、夹具时使用。原告必须应被告要求及时提供试机试件供被告试机使用,试机后所有试件与设备一起返运至原告,设备到达原告工厂所在地后,要求被告在两天内到原告处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设备保用期为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时间,在质量保用期内,由设计制造上的原因而造成故障或零部件的损坏、配件元件质量问题等,被告负责免费修理和免费更换(但不包括人为因素及模具、夹具等易损件的磨损)。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所订设备交付给原告并对该交付设备进行了调试。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因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对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改善、维修。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备忘录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设备买卖及2010年11月3日设备买卖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新的约定,该备忘录载明:甲方(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和2011年7月20日分两批在乙方(被告)处订购轴承装配清洗和检测设备若干台,合同总价款96万元整,具体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在交付过程中,被告部分设备始终无法调试或无法正常批量生产使用。现双方协商订立备忘录如下:1、乙方交付的无法正常使用的设备作退货处理,清单如下:⑴全自动内景检测机2台*单价4.2万元/台=8.4万元;⑵全自动轴向游隙检测机2台*单价3万/台=6万元;⑶全自动钢球清洗机2台*单价0.8万/台=1.6万元;⑷全自动四通道喷雾防锈机1台*单价2.8万/台=2.8万元;⑸全自动成品整列台8台*单价0.3万/台=2.4万元;以上设备总计价款21.2万元。乙方在一周内退回。2、乙方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剩余设备调试修理完成,保证甲方能正常批量生产。3、乙方承诺:所有合同款项的发票在2013年10月份和11月份分两次开完。4、甲方已付乙方合同款项共65万元。5、原深圳市德亚科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余款共1.6万元。6、综上所述:甲方欠乙方货款=(96-21.2-65)+1.6=11.4(万元)。7、上述货款在乙方调试修理完成第一条线设备并开具所有发票后,甲方二天内支付乙方6.4万元,第二条线调试合格完成后付清余款5万元。备忘录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函件,函件中载明所订的机器设备,经多次调试都无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无法投入生产,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备忘录的要求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前履行备忘录的义务,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追究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收了函件。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该备忘录,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讼来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回机械设备、退还货款,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回价值21.2万元的设备或支付21.2万元的货款、支付被告设备款11.4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61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的21.2万元设备(具体设备详见2013年9月6日备忘录),由被告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到原告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运回,原告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负责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应视为对原设备采购合同的新的约定,备忘录中确认被告对无法正常使用的21.2万元设备作退货处理,对剩余设备被告负责调试、修理。现被告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将存在质量问题的21.2万元设备作退货处理,并对原告所购的其他设备进行调试、修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1.2万元以外的设备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了被告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宏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2015年9月25日,原告宏业公司向被告德亚科公司发“履行备忘录义务通知函”,要求被告按照备忘录第2条约定,在收到通知函后二十日内将剩余设备调试修理完成,保证其公司能正常批量生产。被告对此函未回函,也未对剩余设备进行调试修理。2016年10月8日及2016年11月8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派技术人员对剩余的设备进行调试、修理,被告仍未派人对剩余设备进行调试、修理。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到被告德亚科公司住所地直接送达时,被告德亚科公司已搬离原住所地,本院要求原告寻找被告搬至何处,原告也未找到,于是对被告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及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从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来看,原告在使用向被告订购的轴承装配设备中有21.2万元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作退货处理,该21.2万元的设备,本院在(2014)盱商初字第0617号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判决,由被告德科公司运回。对21.2万元以外的设备,备忘录第2条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剩余设备调试修理完成,保证原告能正常批量生产,从这条备忘录可以认定,21.1万元以外的剩余设备也存在需要调试修理事实,虽然本院在(2014)盱商初字第0617号判决书未支持原告解除合同、返回机械设备、退还货款的请求,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仍然要求被告对21.2万元以外的剩余设备进行调试、修理。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3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备忘录的约定对21.2万元以外的剩余设备进行调试、修理,但是被告不予回复,也不来原告处对剩余设备进行调试、修理,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批量生产,属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原告的生产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解除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备忘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合同及备忘录解除后,原告应将21.2万元以外的剩余设备交被告运回,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65万元货款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1.2万元以外的剩余设备为2010年11月3日合同中编号1两台、编号2两台,2011年7月22日合同中编号1两台、编号2一台、编号3两台、编号4两台、编号5两台、编号8两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DYKHY10110303合同书、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DYKHY11072001合同书及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二、原告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轴承设备,设备为2010年11月3日合同中编号1两台、编号2两台,2011年7月22日合同中编号1两台、编号2一台、编号3两台、编号4两台、编号5两台、编号8两台(具体设备名称、型号详见合同书),由被告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到原告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运回,原告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负责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三、被告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65万元货款给原告江苏宏业轴承有限公司,并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台州市德亚科轴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培江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发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