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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013号原告:白某甲,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兴祥,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乙,男,汉族,住泰兴市。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白某介绍,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其中2014年6月18日借款45000元,此后半个月内借款50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白某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利息3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白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申请白某出庭作证。证人白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白某乙的父亲和我家是同一家族的。大概在三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白某乙要借钱,一开始向我借,我自己没钱,就到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给他。过了没多久,白某乙让我再帮他借点钱,我就介绍他向白某甲借了50000元。借款当天傍晚,白某乙开车带我去白某甲家,我们把白某乙的工作证及其他能证明他身份的相关手续都给白某甲看。50000元是分批借的,具体几次记不清了。我和白某乙说,人家借钱给你,你要给利息,并约定利息2分,不管借多长时间都要给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白某乙说等他赚到钱就还钱。被告白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白某甲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同日,白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在该借条上述内容的下方,注有“今借到白某甲伍仟元整”,未注明日期。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并自认被告于2016年10月通过白某给付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其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的1000元,应为本金,即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000元,并可自该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的1000元,其中604元为利息,其余396元为偿还的本金。即截止2016年2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04元。被告于2016年10月给付的1000元,为截止2016年6月9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甲借款本金48604元,并2017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白某乙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白某乙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