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某某·阿卜力克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阿卜力克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阿卜力克木,女,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新疆乌什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新疆乌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阿卜力克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海力其汗·赛拜尔、被告人某某·阿卜力克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某某·阿卜力克木伙同阿依古丽(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岸区步行街“三福”服饰店门口,扒窃被害人丁某背的双肩包内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等物品,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某某·阿卜力克木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某某·阿卜力克木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二路与保成路交叉路口,扒窃被害人周某背的双肩包内玫瑰金OPPOR9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2元)。被盗后周某甜报警,经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某某·阿卜力克木有重大作案嫌疑,当即巡逻封锁,于当日21时42分许将被告人某某·阿卜力克木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阿卜力克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周某甜丁某雯的陈述、证蔡某凤古某1力的证言,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亲笔供词、被告人某某·阿卜力克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阿卜力克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某某·阿卜力克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阿卜力克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