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本市崇川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经本市濠西路金陵华侨酒店门前路段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季某停放于路边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路人报警,被告人李某被处警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被害人季某无需被告人李某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管某���刘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1514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殷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