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与XXX、赵志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XXX,赵志凤,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328号原告: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文卫北街262号。法定代表人:蔡金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江,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X,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赵志凤,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销售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XXX妻子。被告:张红,女,1981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XXX、赵志凤、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江、被告XXX、赵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赵志凤共同偿还原告当金7元,并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27300元(按月息3%暂从2016年3月5日计至起诉之日,并继续按前述利率标准主张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97300元;2、判令被告张红对上诉当金本息及综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XXX、赵志凤签订一份《典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典当贷款金额70000元,期限为6个月,执行月利率1.5%及综合服务费1.5%,并由被告张红作为保证人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XXX账户提供了当金70000元。当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当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5日,后续本息及综合服务费至今未付。被告XXX、赵志凤共同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红未答辩。原告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XXX和被告赵志凤与原告签订的典当合同一份,被告张红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XXX转款的存根,2014年12月5日被告赵志凤和被告XXX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由被告张红担保,被告XXX、赵志凤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XXX、赵志凤签订一份《典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典当贷款金额70000元,期限为6个月,执行月利率1.5%及综合服务费1.5%,并由被告张红作为保证人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XXX账户提供了当金70000元。当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当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5日,后续本息及综合服务费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变更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放弃主张综合服务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典当合同,但双方只对典当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做了约定,却没有典当物,经当庭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综合服务费,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典当贷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故原告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X、赵志凤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红对被告XXX、赵志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XXX、赵志凤签订《典当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双方对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张红主张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即2015年11月4日前向被告张红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立案起诉向被告张红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按法律规定被告张红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赵志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13650元,共计83650元。1365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70000元×1.5分/月×13个月(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10日)=13650元;二、被告张红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德融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计1116.5元,由被告XXX、赵志凤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关雅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