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3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范光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392号原告:范光富,男,1993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负责人:杜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新,男,1985年11月22日生,仫佬族,住贵州省麻江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职员。原告范光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东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富、被告人保黔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贵H×××××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购买有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保险金额为66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2日24时止。2017年5月26日22时30分,麻江县贤昌乡新江村榜上组的王永祥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麻江县财政局往北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瑞线1953km+750m处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往北门方向的过程中,与从北门往月亮沟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王永祥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第5226352017JY052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贵H×××××号车受损后,经被告人保黔东南公司定损并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6050.00元。原告支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迟迟未予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050.00元。被告人保黔东南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该案事故中,侵权第三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即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除侵权第三方在交强险赔偿2000.00元后,仅对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的次要责任部分。本院认为,人保黔东南公司承认范光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范光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道路交通碰撞事故,原告贵H×××××号车受损,原告可以选择起诉侵权赔偿,也可以选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选择起诉被告赔偿,属保险合同关系,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在事故中发生碰撞损坏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在事故中发生碰撞损坏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贵H×××××号车损失6050.00元,原告提供有该车辆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保黔东南公司无异议,该损失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贵H×××××号车损失605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条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光富贵H×××××号车损失60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县会计核算中心,帐号:2521010001201100027788,开户行:贵州省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并在摘要栏写上: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陆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