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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炫钦与陈怡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炫钦,陈怡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3029号原告:曾炫钦,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海秀东路10号DC电脑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月华,海南颂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营,海南颂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怡慧,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16号。原告曾炫钦与被告陈怡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炫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怡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炫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双方约定陆续还了一部分欠款,又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把剩余未还欠款7万元作为第二次借款,借款周期为一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依据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自出具借条起被告每月20日作为利息偿还日,按月支付1500元利息,续借本金7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一次性结清;如果借款人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则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31日通过转账等方式向原告还款共10000元,其中包含双方约定的利息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期本金63000元未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怡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炫钦与被告陈怡慧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陈怡慧向曾炫钦借款,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商定,壹年借款利息为1500元/月×12月=18000元,还款方式如下:每月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在到期还款日当天内一次性结清,每月具体还款金额为:还本金5000元+月利息1500元=6500元,具体还款安排如下:每月20日偿还部分本金加利息小计6500元,逐月等额偿还,12个月合计偿还金额为78000元,余款到期还款日即2015年5月30日一次性偿还本金40000元。在借款期间,借款人若提前偿还,则只需还清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借款人不需再承担剩余利息。到期还款日余款逾期未还,借款人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追究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6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1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期内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但借期届满后仍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将尾款柒万壹仟伍佰元中的柒万元转为续借款,借款周期为一年,执行有效期: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并按以下方式进行偿还:一、每月20日作为利息偿还日,按月支付1500元利息,续借款本金柒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一次性结清。二、首月支付承借人曾炫钦尾款1500元及当月利息1500元。三、约定偿还本金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如借款人出现逾期不能偿还则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如借款人需提前偿还本金,则需支付还款当月的利息及本金,即可终止该借款。四、自签订该借款协议之日起,之前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将自动作废,不具法律效益。五、借款人将提供白金钻戒、白金项链及坠子作为该借款抵押物,承借人在收到抵押物并出具收物证明给借款人,借款人偿还本金后,承借人需归还借款抵押物给借款人”。后因被告仍未能按约定还款,遂成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0月31日向其合计归还了1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7000元及两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被告仍欠借款本金63000元未归还。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共13500元(1500元×9个月)。以上事实有借条(2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炫钦主张被告陈怡慧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显示,本次借款的本金为7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7000元本金,尚欠63000元未归还,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参照借期内利息,即每月1500元计算,但该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1340元(63000×24%÷12×9)。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怡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炫钦借款本金63000元;二、被告陈怡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炫钦支付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1340元;三、驳回原告曾炫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陈怡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ehxzia7wwejaqcsue案件唯一码审判长林倩影人民陪审员李宁人民陪审员李运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肖沁书记员康丽婷速录员郑惠丹[盖章位置]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撰稿、审核:林倩影校对:崔娇苗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4日印制(共印13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