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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某2、陈某1等与赵志勇、无锡市晶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陈某1,黄允兰,赵志勇,无锡市晶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157号原告:陈某2,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女,200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允兰,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勇,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晶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梁溪区钱皋路168号B幢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5569001Q)法定代表人:蒋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夏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负责人:季志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2、陈某1、黄允兰与被告赵志勇、无锡市晶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原告陈某1、黄允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寅辉,被告赵志勇、晶鑫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2、陈某1、黄允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3808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18时55分许,赵志勇驾驶灯光不合格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石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石西路右转弯时,与樊卫华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V71250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樊卫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樊卫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动态及双方当事人驾车驶入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的事实,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塘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登记在晶鑫公司名下,并在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因事故损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赵志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樊卫华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系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辆挂靠在晶鑫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晶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樊卫华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赵志勇系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赵志勇将该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运营。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由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苏B×××××车辆登记、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发生事实。2.因本次事故造成樊卫华死亡,丧葬费为30891.5元。3.樊卫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为3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死亡赔偿金,樊卫华因本次事故死亡,陈某2、陈某1、黄允兰提供了樊卫华名下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的坐落于无锡市××街家园××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樊卫华的暂住证、无锡社会保障卡,以证明樊卫华于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地区居住满1年以上,本院认为,陈某2、陈某1、黄允兰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樊卫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0304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樊卫华去世时,其女儿陈某1(2004年8月26日出生)尚未成年,其母亲黄允兰(1953年1月25日出生)已届退休年龄且无收入,陈某2、陈某1、黄允兰另提供了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仁南村委会及大丰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关系说明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证明樊卫华父母仅生育女儿樊卫华一人,樊卫华父亲樊杰已于1999年去世的事实,考虑到樊卫华在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地区生活,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2928元(26433元/年×16年)。4.关于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樊卫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某2、陈某1、黄允兰提交了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金额为2900元的维修费发票,已经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2900元。5.关于陈某2、陈某1、黄允兰提出的赵志勇、晶鑫公司资源负担尸体整容费20000元,赵志勇、晶鑫公司不予认可,陈某2、陈某1、黄允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陈某2、陈某1、黄允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樊卫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8元、樊卫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2900元,共计1312759.5元,由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00759.5元,由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200759.5元,由赵志勇承担赔偿责任。赵志勇系苏B×××××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晶鑫公司名下运营,晶鑫公司应当对赵志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赵志勇、晶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已向陈某2、陈某1、黄允兰支付了100000元,扣除该款后,赵志勇、晶鑫公司还应连带赔偿100759.5元。赵志勇、晶鑫公司辩称樊卫华在事故中也应当承担责任,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对赵志勇、晶鑫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苏B×××××车辆不符合机件要求,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苏B×××××车辆被检验为灯光不合格,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载明系灯光不合格而造成的本次事故。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第六条第(七)项第6点、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该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仅是对驾驶人资格的约定,并非对车辆机件的约定,且根据苏B×××××车辆行驶证信息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该事实亦不属于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情形。故对人寿保险镇江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2、陈某1、黄允兰支付赔偿款1112000元。二、赵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2、陈某1、黄允兰支付赔偿款100759.5元。三、对赵志勇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无锡市晶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陈某2、陈某1、黄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计3705元,由陈某2、陈某1、黄允兰负担455元,由赵志勇、无锡市晶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宏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佳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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