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方、李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李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方,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俊,男,1996年7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业主,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方、李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方、被告人李俊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晚上,在苏州市吴江区某KTV包厢内,因被害人蔡某1、邓某向钱某(另案处理)索要债务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方、李俊即伙同钱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持玻璃杯砸等手段,将被害人蔡某1、邓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左手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害人蔡某1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徐方于2017年3月28日经电话通知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李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当事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蔡某1、邓某对被告人徐方、李俊及钱某、李某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方、李俊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方、李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李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二、本案系因琐事引发,被害人一方对引发纠纷、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告人李俊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李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方、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蔡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李某、邱某、蔡某2、刘某、潘某、宋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方、李俊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方、李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事双方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方、李俊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俊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钱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