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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祥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祥,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祥,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乌奇公路16号东风小区**栋*单元***号。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祥、李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兵900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宋祥谎称自己的亲属是乌鲁木齐市铁路部门和教育部门的领导,能够帮助办理乌鲁木齐市铁路局带编制的工作及所需相应的文凭,让被告人谢某某帮助物色需要办理的人员,宋祥提出需要办理工作的每人收取2万元,没有学历的另外多收取0.8万元。谢某某未经核实即将此消息传递给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宋祥收取的数额上增加了1万元,李某某积极寻找需要为子女办理工作的被害人,并谎称乌鲁木齐市铁路部门在内部招工,名额有限,能够办理正式的工作及文凭,要求被害人支付5万元至7万元不等的费用。随后,被告人宋祥、谢某某、李某某带领被害人的孩子到乌鲁木齐市体检、照相,允诺被害人的孩子到兰州大学培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又以办理工作、文凭需要费用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万元、段某某现金7万元、田某某现金7万元,王某某现金5万元,桑某某现金7万元,殷某现金4.5万元,共计35.5万元。宋祥分得赃款14.5万元,李某某分得赃款15万元,谢某某分得赃款6万元。期间,宋祥还以缴纳保证金的方式骗取王某某现金1.5万元。案发后,谢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李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宋祥将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祥谎称自己的亲属是乌鲁木齐市教育部门的领导,能够办理没考上大学的孩子到新疆师范大学、武汉理工大学上学及到乌鲁木齐市教育局、新疆生态与地质研究所工作,骗取被害人梁某、樊某某现金10.1万元,许某现金5万元,孙某某现金6万元,赵某某现金4.5万元,共计25.6万元。案发前,宋祥退还许某4.4万元,实际骗得21.2万元。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被害人均系通过谢某某联系的宋祥,案发后,谢某某退赔孙某某6万元、赵某某4.5万元。2016年3月,被害人赵某1通过他人与被告人宋祥取得联系,宋祥谎称能够办理新疆财经大学的正式工作,骗取了被害人赵某1的信任。后宋祥以办理研究生学历、交纳培训费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1现金13.8万元。赃款已全部挥霍。另查明:2016年6月26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石河子市13小区11栋三单元门口将李某某抓获;同年7月3日,谢某某经传唤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7月4日,侦查民警在乌鲁木齐米东区如家连锁酒店“龙虎宾馆”四楼电梯口将宋祥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段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桑某某、梁某、许某、樊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万某、张某1、段某1、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祥、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短信内容及电子物证勘验报告;退款证明及谅解书;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宋祥、谢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单独或共同骗取他人现金,其中宋祥骗取他人现金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某骗取他人现金35.5万元,数额巨大;谢某某骗取他人现金35.5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谢某某、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宋祥将赃款全部挥霍,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谢某某、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某某经常居住地司法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谢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宋祥退赔赃款37.7万元;责令被告人宋祥、谢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赃款16.5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其分得赃款15万元的事实有误,其实际取得赃款的数额是11.5万元;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宋祥、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单独或共同骗取他人现金,其中宋祥骗取他人现金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某和谢某某分别骗取他人现金35.5万元,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一审认定其分得赃款15万元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自己获取15万元赃款,与被害人陈述给李某某的钱款数额相吻合,一审以此认定李某某分得赃款15万元符合实际情况。故对李某某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李某某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予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李某某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宋祥、谢某某的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杨波审判员  邹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蒙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