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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3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程世强与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跃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强,浙江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跃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2966号原告:向荣庆,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向荣方,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向荣庆与被告向荣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荣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大坝脚”承包地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小坝镇××道子组小地名为“大坝脚”约0.8亩的土地,原系马道子组汪龙华、汪龙明、汪龙银、汪兵四户的承包地。2004年冬月,汪龙华去世。汪龙华之妻张云秀及汪龙明、汪龙银、汪兵四户与原告家协商,同意将“大坝脚”的土地与原告家“木梳邱”的土地互换,用以安葬汪龙华。2017年初,国家对承包地进行确权,政府已将“大坝脚”的土地确权给原告。2016年12月,原告将涉案土地犁了,并背粪到地里准备栽种洋芋。而被告以涉案土地是其组里的、组里没有分割清楚为由,邀约其儿子、女儿、女婿、亲家等十来人,阻止原告栽种,并以打杀、拼命等手段相威胁,强迫原告家将粪背出后自家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强行侵占涉案土地的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系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为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公平正义,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国家已于2017年初将“大坝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给原告,但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类似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涉案土地权属不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荣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向荣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