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2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丁华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丁华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214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华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丁华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华山给付截至2017年6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66473.82元,以及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事实与理由:丁华山向招商银行申领到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现丁华山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招商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丁华山,另招商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丁华山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招商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焕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茹-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