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华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华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259号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周家村周家组。法定代表人:谢家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继明,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曹华东,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华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谢家化及委托代理人曹继明、被告曹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0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沙子江小区的业主。自房屋交付使用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3011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或是以无钱为由拒绝交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曹华东辩称,小区公路上的水很深,物业公司无人管理;我在小区住的时间短,主要是我儿子住,我儿子于2012年丢了摩托车物业未处理,要求处理好摩托车被盗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兴县便江镇惠民社区沙子江安置小区是永兴县人民政府为安置采煤沉陷区居民而建设的新居民区。该小区从开始建设至今还有安置房尚未分到沉陷受灾户,仍然空置着,因此,永兴县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沉治办)的工作人员仍在办公,尚未撤离。2015年5月31日,永兴县奇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亚公司)与沉治办签订《永兴县沙子江安置小区住宅小区四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沙子江安置小区由奇亚公司管理服务。被告曹华东自入住沙子江安置小区以来,拖欠物业管理费用3011元。但被告在入住前房屋装修时向物业缴纳了500元押金。到2016年11月18日,经公开竞选后,原告在永兴县沉治办、惠民路社区居委会见证下与沙子江安置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委会签订了《永兴县便江镇惠民社区沙子江安置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多层住宅0.4元/月每平方米,杂房、车库0.2元/月每平方米,商业物业0.8元/月每平方米;服务内容包括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养护、化粪池清理、综合服务等。至此,奇亚公司退出对沙子江小区的管理服务。原告依合同接管后,奇亚公司书面委托原告催收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复印件、《永兴县便江镇惠民社区沙子江安置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永兴县沉治办通知复印件一份、奇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为止,永兴县便江镇惠民社区沙子江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尚未全部交付使用,奇亚公司与沉治办签订的《永兴县沙子江安置小区住宅小区四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沙子江安置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委会签订了《永兴县便江镇惠民社区沙子江安置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合同》,都是依法签订,均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永兴县便江镇惠民社区沙子江安置小区内所有物业业主具有约束力。奇亚公司依合同对沙子江小区的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被告也应当依合同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作为一个承继奇亚公司的合法主体,接受奇亚公司的委托清收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其行为合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入住前房屋装修时向物业缴纳了500元押金,应从中扣出。被告提出“小区公路上的水很深,物业公司无人管理”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处理好摩托车被盗问题”的意见,因该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寻其它救济途径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华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兴红山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元,由被告曹华东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佳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任甄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