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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晓东、李红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东,李红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晓东,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6日,住禹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红选,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0日,住禹州市。上诉人张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李红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晓东、被上诉人李红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晓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后,没有再次开庭审理,而是私自改写法庭审理笔录,违法办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红选在诉状中说“2016年8月5日下午施工中,上诉人让他拉气割线时,地上溅起的铁销蹦入左眼,当时,上诉人张晓东给了他100元到当地诊所把异物取出”不是事实。理由:1、2016年8月5日下午就没有干活。2、上诉人的工程队是安装水管,用不上气割。3、被上诉人李红选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的伤。4、证人李某1证言与被上诉人李红选所说事实矛盾。5、李红选受伤时证人李某1、李某2并不在现场,其证据是传来证据,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证人李某1、李某2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红选是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的伤。被上诉人李红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起,原告李红选开始受雇为被告张晓东在禹州市无梁镇灵山水泥有限公司从事环保设备改造工作,每天150元工资。8月5日下午施工过程中,原告李红选去拉气割线时,地上溅起的铁屑蹦入其左眼中,致其左眼受伤。当时,被告给原告了100元到当地诊所把异物取出。第二天,被告又拉原告到禹州、郑州多家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真菌性角膜炎。从8月5日到8月10日,原告多次往返于各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又于8月17日,8月31日,9月3日,9月14日,10月12日前往医院复查治疗。陆续共花医疗费742.38元。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554.5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晓东赔偿损失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红选表示待进行鉴定后另案主张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另查明,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4025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受雇佣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红选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为被告张晓东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张晓东作为接受劳务者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东辩称原告不是在受雇过程中受伤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李红选因本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2.38元,误工费1500元(150元×10天),护理费932.19元(34025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554.5元,合计3729.0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元,被告张晓东还应赔偿3629.07元。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东赔偿原告李红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62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天气证明一份,证明当天下雨干不成活。照片10张,证明李红选当天没干活。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是5号就是6号我去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气象证明上显示的有降水量的时间是分段时间,且没有显示降水量的多少,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干不成活的证明目的,该气象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内容没有显示干活人员,不能证明李红选当天没干活,对照片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红选是否是在提供劳务时受的伤的问题,因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红选提供有李某1和李某2二位证人的证言,一审也已查明上诉人张晓东曾带领被上诉人在禹州、郑州多家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红选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左眼受到了伤害,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是按合议庭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合议笔录为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在干活中眼睛受伤及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尤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沛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