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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7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赵永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赵永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7402号原告:张秀兰,女,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鸿、姚亚光,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怀,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峰、陶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阳光华城一期3号商铺02号。负责人: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秀兰诉被告赵永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鸿、姚亚光,被告赵永怀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峰、陶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81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0时许,赵永怀驾驶电动汽车与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张秀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永怀辩称: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赵永怀20-30%的责任,赵永怀在原告就诊的医院支付3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赔款中扣除。赵永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于9月28日事故后至淮阴医院检查诊疗,经过多种技术手段诊查,均排除了可能存在的腰2-4椎体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时也是恢复良好无异常,在出院后的10月9日原告再次至淮阴医院,采取同样的医疗检查发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锥与5节腰椎是处于同一区域的紧联部位,现代化检查不可能遗漏,后一次诊断的骨折伤情和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1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15000元,死亡伤残80000元,并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驾驶员赵永怀出险时是无证驾驶电动汽车,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赵永怀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0时许,赵永怀驾驶电动汽车沿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海军家门前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张秀兰发生碰刮,造成张秀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秀兰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刘老庄分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71.77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948.02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秀兰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张秀兰误工期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由淮阴区鼎尚面菜馆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张秀兰,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XXXXX号,从2015年3月至今在鼎尚XX馆工作,特此说明,月工资3300元/月。”该证明下方加盖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暂不予支持。被告赵永怀陈述其为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其在淮安市淮阴医院刘老庄分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271.77元及门诊费164.13元由被告赵永怀垫付,该费用未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9402.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住院天数)×45元/天=450元;三、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25元/天=2250元;四、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此暂不予支持;五、护理费10天(住院期间)×9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2人+80天(鉴定期限扣除住院天数)×90元/天=9000元;六、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1302.02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秀兰各项损失合计41302.02元,肇事车辆因现行的法律法规原因无法投保交强险,而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赵永怀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041.6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被告赵永怀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1435.90元,原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负担287.18元,抵扣后被告赵永怀还应赔偿原告32754.44元(33041.62元-287.18元)。被告赵永怀辩称原告后一次诊断的骨折伤情和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骨折是经正规医疗机构诊断所得出的,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骨折系其他原因所导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各项损失合计32754.44元,赔款汇至张秀兰本人账户(名称:张秀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城北支行,帐号:62×××77);二、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减半收取835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61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秀兰负担1300元,由被告赵永怀负担1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