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晓良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晓良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4284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张蕾(系原告母亲),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晓良(系原告父亲),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晓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程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蕾与被告王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被告与原告母亲张蕾于2012年12月28日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应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新路149-3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未将该处房产过户给原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新路149-3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王某1年龄尚小,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同意在原告年满18周岁之后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母亲张蕾与被告于2005年5月7日结婚,于2008年6月13日生育原告。2012年12月28日,原告母亲张蕾与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归张蕾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在不影响张蕾生活的情况下,随时��权探望孩子,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新路149-3号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因该房产过户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诉争的房产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新路149-3号,属于原告母亲张蕾与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登记产权人为被告。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经过婚姻登记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确认,协议内容是离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母亲张蕾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福新路149-3号房产过户给原告,该约定系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就烟台市芝罘区福新路149-3号住房所作的处分,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晓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1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登记在被告王晓良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新路149-3号房产过户至原告王某1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晓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程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曲歌(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