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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执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洪清、蔡小英、杨云、杨某、曾祥芬、杨某甲、杨某乙与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窑顶村民委员会1村民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窑顶村民委员会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洪清,蔡小英,杨云,杨某,曾祥芬,杨某甲,杨某乙,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窑顶村民委员会1村民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窑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3执保389号申请人:杨洪清,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申请人:蔡小英,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申请人:杨云,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申请人:杨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申请人:曾祥芬,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申请人:杨某甲,男,2008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杨某甲之父。申请人:杨某乙,男,2015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杨某乙之父。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窑顶村民委员会1村民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窑顶村1村民组。负责人:冯夏志。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窑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窑顶村。法定代表人:谭拥军。关于申请人杨洪清、蔡小英、杨云、杨某、曾祥芬、杨某甲、杨某乙与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窑顶村民委员会1村民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窑顶村民委员会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7万元整。申请人杨某向本院出具担保书,以其名下湘J×××××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窑顶村民委员会1村民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窑顶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0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杨某名下湘J×××××科雷傲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杨洪清、蔡小英、杨云、杨某、曾祥芬、杨某甲、杨某乙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郑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鲁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