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天长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与张某、马某等网友,在天长市步行街内的大排档吃饭、饮酒,后又到天长市天发广场宝乐迪KTV唱歌。期间,因张某没有支付聚餐费用,且酒后失态,被告人高某及马某对其产生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当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和马某、张某等人乘电梯来到宝乐迪KTV楼下,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及马某便推打了张某。随后,马某准备离开时,张某上前抱住马某,被马某摔倒在地。接着,被告人高某及马某上前踹张某上身及腿部,致张某腿部受伤,后被他人拉开。经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右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赔偿被害人张某2.5万元,取得张某的谅解。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高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戴某、叶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桂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