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765号原告:周某,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尚未支付该笔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双方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赵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某20万元整。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赵某未能按约履行离婚补偿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的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某拖欠原告周某20万元补偿款不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赵某支付2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补偿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金20万元,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某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栾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