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骆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骆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182号原告王建生,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骆彦明,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建生与被告骆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骆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生诉称:2016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骆彦明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由卢氏县杜关镇南盘村驶往杜关街。行至卢××县××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豫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的摩托车翻到路外。造成原告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腓骨下段等多处受伤。后原告到三门峡黄河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不能正常行走,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336.88元;赔偿车辆损失费。被告骆彦明辩称:一、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分担自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二、交通事故发生后,他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杜关卫生院检查花费356.8元,支付救护车费600元,支付黄河三门峡医院全部医疗费86619.7元;他家人对原告进行了轮流护理,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给原告现金1000元,出院后支付包车费200元。2016年11月20日,他支付包车费400元接送原告到黄河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21.2元。三、本案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他安排人员护理,承担原告生活费用,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没有实际发生,他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交警队卢公交认字[2016]第41122402016000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69天,及原告住院情况、病情;3、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在本村卫生室换药36次456元,三门峡做检查641.4元,合计1097.4元;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5、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次×120=600元,去三门峡检查五次,拖车费1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单据七张,计款87197.7元,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另外在杜关卫生院的票据随后加章后提交;2、汇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儿子王丽珍二次汇款12000元,1000元是在药费之外;3、杜关卫生院张海军、王银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救护车、护理费600元;4、原告出院证一份,证明出院证未显示原告出院后应休息8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超车时未控制好速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中出院证有异议,建议出院后休息8个月不符合事实,是后来补开的,与病历的记载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其中有一张票据未加章17.2元,也没有原告的名字;2017-2-24日的票据47元未加医院章;核算联三张不是医疗费正规票据;在本村卫生所换药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证明系收条有异议,结合原告检查时提交的检查费用,原告检查三次,交通费用不应超过三次360元,拖车费100元不认可,被告也不知道;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内固定未取出,鉴定不准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药费17.2元没有原告的名字及核算联三张形式不合法予以扣除;在本村卫生室换药的费用,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条形式不合法应予以扣除,交通费为收条形式不合法按被告认可的360元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主张重新鉴定,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5中的部分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杜关卫生院费用属实;黄河医院费用结算属实,包含被告汇款的11000元。二人证言属实。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骆彦明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由卢氏县杜关镇南盘村驶往杜关街,行至卢××县××路段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豫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相挂,致使原告的摩托车翻到路外。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杜关卫生院检查花费356.8元;被告支付救护车费600元送原告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黄河三门峡医院全部医疗费86619.7元;被告家人对原告进行了轮流护理,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生活费;给原告现金1000元,出院后支付包车费200元。2016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包车费400元接送原告到黄河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21.2元。原告2016年7月20日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7日出院,住院69天。在黄河三门峡医院的出院证(2017.4.25日出具)上显示,出院诊断: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右腓骨下段粉碎骨折;3、右小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损伤;4、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挫伤;5、右侧腓静脉血栓形成。在2017年3月22日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显示,建议出院后休息8个月。出院后原告支付检查费用607元,交通费360元,拖车费100元。在本村卫生室进行换药治疗。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27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336.88元;赔偿车辆损失费。庭审中,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时间问题,原告称被告方护理是37天,原告方防护理32天,被告护理期间生活费是被告支付的;被告称大部分时间是他方人员护理原告的,中间有十几天时间是原告方护理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骆彦明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豫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相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及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时间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护理37天,原告方防护理32天,被告护理期间生活费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认为原告方护理时间只有十几天,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住院期间的原告方护理时间按32天认定。关于原告出院后误工费计算问题,应从原告出院后(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原告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天(2017年3月26日),共计208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4000元计算。原告王建生的具体损失为:检查费607元,交通费36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6315元(95元/天×277天),护理费3040元(95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人×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人×32天),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59575.48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8575.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骆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生人民币58575.48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莫其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