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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王祥、景雪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王祥,景雪明,周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王祥,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雪明,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女,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明(系周平配偶),住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号院*号楼*单元*层*户***室。上诉人唐王祥因与被上诉人景雪明、周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王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2015年7月1日购房收据,认定景雪明已购买集资票据,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景雪明并未按约购买集资票据,13万元款项仍在其手中,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景雪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是公司员工,我卖房给上诉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13万元已买了集资票,已不在我手中,我未获取不当得利,公司法人代表涉嫌刑事案件,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与我个人无关。上诉人唐王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3万元,以及所生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至还清本息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唐王祥与安阳市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公司)签订安馨苑小区购房认购书,双方约定:认购物业:8号楼一单元5层东户;认购价格:每平方米3300元,全款528000元,实际付款数额以公司开具的票据为准;付款方式:可以用本人在汇鑫公司50%集资款,再加上50%的现金的形式购买,现金部分必须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1日,唐王祥通过银行卡向马福田银行账号内汇入23万元,向景雪明的妻子周平的银行账号汇入24.5万元。24.5万元中的11.5元是唐王祥欠御景公司的其他购房款,其中13万元是唐王祥委托景雪明购买集资票的钱。同日,御景公司给唐王祥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唐王祥,人民币贰拾叁万现金、壹拾叁万单子(全款);收款事由:安馨苑(8#西单元5#东户);审核王清珍。另查明,御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福军。景雪明系御景公司工作人员,被公司安排负责安馨苑小区8号楼西单元房屋的销售工作。再查明,唐王祥当庭陈述:房屋全款36万元,13万元是购房款,是马福军让景雪明买的集资票;如果给了房,就是景雪明和御景公司的关系,现在不给房,就是景雪明个人的问题。在当庭递交的案件事实陈述中,唐王祥明确13万元是其委托景雪明代为购买集资票的钱,用来折抵房款。庭后唐王祥诉讼代理人万吉平向法院提交代理词,认可唐王祥委托景雪明购买集资票据。2017年4月12日,唐王祥向法院声明,其认为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无论是委托关系还是不当得利,两被告都有义务返还原告13万元,认可代理词。4月13日,唐王祥再次向法院声明,坚持认为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向唐王祥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唐王祥明确表示: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景雪明没有购买集资票,构成不当得利,应将13万元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成立不当得利必须具备“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本案中,无论唐王祥通过景雪明付房款13万元,还是唐王祥付款13万元委托景雪明购买集资票据,均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前者基于唐王祥与御景公司之间的认购合同,唐王祥履行的给付房款的义务;后者基于委托合同,唐王祥出资委托景雪明代为购买集资票,在合同均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故唐王祥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唐王祥和景雪明均认可唐王祥委托景雪明购买集资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唐王祥提供其与王清珍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景雪明没有为其购买的集资单,但整个通话王清珍并未解释其为什么在收据的审核一栏中签字,加盖御景公司公章的行为如何解释,明确说未收到13万元购买的集资单,未否定存在景雪明替原告购买集资款的可能,该通话录音的证据不能否定加盖有御景公司公章,由王清珍审核的收据的真实性,因该收据上显示有壹拾叁万单子,且景雪明递交了23万元的御景公司集资单,可以推定该13万元集资单公司认可。公司是否收到了款项所购买的集资款,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影响唐王祥与御景公司之间的认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效力。唐王祥委托景雪明购买房屋,在此过程中购买集资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景雪明得利13万元,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13万元原告存入周平的银行账户,原告自认是景雪明向其提供的账号,让其存入款项用于购买集资票,故原告向周平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案涉及非法集资款的买卖,应驳回唐王祥的起诉,因购买集资票并未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王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财产保全费1231元,共计2804元,由原告唐王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景雪明未将其13万元款项用于购买集资票据,但仅提供部分录音资料,且录音资料不能明确证明该主张。相反被上诉人景雪明所举证据2015年7月1日安阳市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收据,显示该公司已收取壹拾叁万单子,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景雪明已将13万元支出,且被上诉人景雪明提供的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购房认购书及购买的王爱玲、景路的集资票据32万元,亦可印证该问题。上诉人所签购房认购书因其他原因未能履行,应另行处理,要求认定被上诉人景雪明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宝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