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X某与黑龙江省嫩北农场子弟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某,黑龙江省嫩北农场子弟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82号原告:X某。法定代理人:X某X(X某父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嫩北农场子弟校。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蒋光远,黑龙江省嫩北农场子弟校政教主任。委托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嫩北农场子弟校(以下简称嫩北农场子弟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法定代理人X某X、委托代理人侯士君、被告嫩北农场子弟校委托代理人蒋光远、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人身伤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301.10元,其中医疗费13161.1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840.00元、交通费1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535.8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护理费2349.00元、营养费2160.00元、交通费375.00元、鉴定费2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203249.90元,按被告80%责任,应予赔偿162599.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嫩北农场子弟校初中二年级学生,2016年6月6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期间,在校园教学楼后侧停车棚处,原告翻越停车棚栏杆时摔倒,将原告的右手致伤,伤后原告入住九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尺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现要求被告给付人身伤害赔偿金各项费用,合计203249.90元,按被告80%责任,应予赔偿162599.12元。被告嫩北农场子弟校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在教育和管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不服从学校的教育管理,做为一名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应当意识到擅自翻越自行车停放棚内栏杆有可能发生的后果,而原告自己翻越栏杆造成自己受伤,原告对自己的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的情况,法院不应维护;四、原告方鉴定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况,法院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擅自翻越自行车停放棚内栏杆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向本院举示的第一组证据,××案、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案、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医疗费13001.10元,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应按14天计算;第二次治疗医疗费3372.80元,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按7天计算。第二组证据,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四张。欲证明原告四次复查,检查费用323.00元。被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教育机构。本院对嫩北农场子弟校自行车停放棚处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包括勘验视频、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视频(光盘)、事故现场图片四张。欲证明被告的停车棚栏杆多处开焊,用铁丝连接,通过画面可以看出不具有牢固性,被告明显存在管理不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存在过错,被告的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其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一、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二、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连性,因为原告方所说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明显不是事实,因为,本案中不是学校的自行车停放棚栏杆倒塌砸到原告,而是原告擅自翻越学校的自行车停放棚栏杆造成损伤,与学校的设施无关,视频中铁丝绑着的部分并不是原告当时翻越栏杆的部位,无法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栏杆不是用来跳越的,是用来放自行车的,所以原告受伤是原告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所致,与被告方无关;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原告方的设施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该组证据更不能证明学校在管理教育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所以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也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举示的视频、事故现场图片四张,系原告自行录制和拍摄,因原告翻越自行车停放棚横杆的位置并不存在铁丝捆绑及开焊等情况,有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和视频、照片为证,原告举示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575.00元。欲证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及原告父母第一次起诉后去哈尔滨做鉴定,从嫩江至哈尔滨西站火车票3张、2016年7月21日鉴定返程齐齐哈尔至嫩江列车客票各3张。2017年3月7日原告及原告父母本次起诉后去哈尔滨做鉴定,从嫩江至哈尔滨火车票3张,2017年3月8日哈尔滨至齐齐哈尔高铁车票3张,2017年3月8日鉴定返程齐齐哈尔市至嫩江××铁路列车客票各3张。含第一次鉴定哈尔滨至齐齐哈尔高铁客票丢失,但实际发生,金额309.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第一次鉴定交通费用因为原告撤诉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的鉴定交通费用,因为鉴定依据错误,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举示的上述交通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举示的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欲证明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0日、伤残八级、营养期30日、鉴定费2310.00元。被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公告明确规定,2017年1月1日以后鉴定的均依据新文件执行,也就是说鉴定依据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分级标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院下达的通知,鉴定依据一般都是按交通事故鉴定,不依据职工工伤。而本案鉴定书是2017年3月8日受理的,出具鉴定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而鉴定依据为:××致残等级”,明显鉴定依据错误,原告依据鉴定书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原告同班同学于XX的证人证言,证言的内容是:“证人能证实学校从初中一年级开始每周一下午最后一节课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周都有班会课,看安全视频,写班会记录,每个学生看完还写心得体会,老师在班会后也说一些关于学校安全的问题,老师也讲不许在学校后面车棚打闹玩耍,春夏秋冬话安全系列视频,有交通安全、火灾安全、校园安全不打闹、不拥挤现象等,证人能证实的就这些。”证人王XX的证人证言,证言的内容是:“能证实原告跳自行车棚横杆是自己跳的,从初中一年级到现在每周一下午最后一节课都看安全教育的视频,包括拥挤踩踏、溺水、防中毒、不到危险的地方去玩等,证人能证实的就这些。”证人郭XX的证人证言,证言的内容是:“X某是自己翻越自行车棚横杆的,没有人推他,从初中一年级开始,每周一下午最后一节课学校就进行安全教育,防火灾、防雷电、校园安全拥挤踩踏、不能翻越栅栏、防溺水、防中毒等,证人能证实的就这些。”原告的异议是,三位证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14周岁,其不具有成年人认知能力,其证明效力明显较弱,而且证人所证不完全属实,原告并不否认被告进行过安全教育,原告认为被告的安全教育范围不够,其中没有本事故发生方面的安全教育,证人所证与被告所举上两份证据内容相矛盾,即上两份证据不含告知学生不得翻越栏杆的内容,而且证人与原告同班,原告并未接受过该方面的教育,所以证人所证不能说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存在。被告举示的三位证人系原告同班同学,并且原告摔伤时证人王某、郭某在场,三位证人均已满13周岁,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和自我认知能力,所证实的有一定可信度,因此,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会记录三份、嫩北子弟校2015年至2016年下学期对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记录数份、视频光盘一份、原告自己签字的愿意遵守学校各项规定服从学校管理的声明。欲证明学校每隔一段时间进行一次安全教育,教育学生不许翻越栏杆,并且视频在每个班级都播放过,每个学生都参加了班会,观看了视频,并有书面签字,愿意遵守相关规定,从而证明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是,被告举示的班会记录三份明显属于自我证实,而从证据的形式上看三张单页并不是完整的记录册,内容当中显示的主持人班主任明显应该是班级学生记录,如是班主任自行记录,那么应签署教师姓名,所以该三份记录均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逃脱责任自行编撰的,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嫩北农场子弟校2015年至2016年下学期对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记录,是各个班级的班会记录,从其内容上第一页就有多处改动,其他记录当中记录人是班主任,但不知道是何人记录,该证据为学校自行保管的记录,其可以随时增减,并不是经第三方存档的能够明确当时确实存在进行过安全教育,所以说该证据不真实。关于原告所写的“我们要注意安全,保护自己。”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以上书证均不能说明是在事故发生前学校就有相关的管理措施,而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未书写过相关内容,该内容为事故发生后,学校要求原告做为学生书写的内容。证据视频只能证明校方存在该宣传内容,但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做出宣传。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实,而被告有三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系嫩北农场子弟校初中三年级学生(事发时初中二年级),2016年6月6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原告与其他同学去教学楼后侧玩,便从教学楼后门出去,教学楼后面是自行车停放棚,总长度77.15米(东西走向)教学楼后门与自行车停放棚距离7米,自行车停放棚中间有过道3.25米,该过道正对着教学楼后门,自行车停放棚与教学楼后墙体(东西走向)之间有石板过道,原告在自行车停放棚过道走过去后,其他同学要回教室,原告便转回来,但未从自行停放棚过道原路返回,而是在自行车停放棚过道西侧,距离过道4.30米、高度0.92米横杆处用手支撑横杆向对面翻越,在翻越的过程中由于原告的一只脚刮到了横杆,原告便摔到了地上,将原告的右手致伤,伤后原告的同学通知了原告的班主任,原告班主任便通知了原告的父亲X某X,原告父亲X某X领着原告到嫩北农场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右手骨折,当天便到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尺骨骨折”,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3001.10元,2016年6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2017年1月9日,原告取钢板再次到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372.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嫩北农场子弟校对于原告X某所受到的损伤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其发生损伤的时间系课间休息,原告下课后与其他同学从后门经过自行车停放棚中间的过道走出,返回途中未能按原路返回,而是翻越自行车停放棚横杆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作为学校难以观察并预测到每一个学生的动向,原告事发时已经年满13周岁,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明知翻越自行车停放棚横杆的行为存在危险,其仍实施该行为并最终导致人身损伤,课间休息期间学生的自我活动学校难以做到完全的防范和制止。《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被告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已进行了教育、管理和规范学生行为,原告自行翻越自行车停放棚的横杆,并不是该设施倒塌、脱落、折断等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伤,而是原告翻越时脚刮到了横杆上自己坠地造成的损伤。从举证责任方面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同班同学的证人证言、原告班级及该学年组的班会记录数份、视频光盘,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事发后班主任及时通知家长将受伤的原告X某送医治疗。故本院确定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黑龙江省嫩北农场子弟校对于原告X某所受到的损伤不承担责任;原告X某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嫩北农场子弟校给付人身伤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03249.90元,按被告80%责任,应予赔偿162599.1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8.00元,由原告X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臣人民陪审员 韩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贵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金重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