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任重与吴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重,吴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523号原告:任重,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骏,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任重与被告吴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2日前归还。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得1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归还157,500元,其中150,000元为本金,7,500元为借款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5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重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吴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伶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