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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兴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华(聋哑人),男,1981年1月17日生,住启东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曹海芳,执业证号,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翻译人吴爱琴,南通市通州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华及其辩护人曹海芳、翻译人吴爱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陈兴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通刘花园电信营业厅前广场,乘隙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广场的电瓶车坐垫下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460元,后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费某、袁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兴华的供述和辩解;5.清点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兴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兴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兴华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陈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陈兴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通刘花园电信营业厅前广场,乘隙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广场的电瓶车坐垫下皮包内的现金,被附近群众发现,后被告人陈兴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陈兴华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46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陈兴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被告人陈兴华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陈兴华的常住人口信息,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释放证明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等;2.未到庭证人费某、袁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兴华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清点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兴华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兴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兴华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兴华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晓露人民陪审员  朱 华人民陪审员  施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