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坤鑫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坤鑫木业有限公司,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管考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中段166号。负责人:邓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职工。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管考磊,董事长。被告:郓城县坤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侯咽集镇侯楼村。法定代表人:侯仰雨,董事长。被告: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688号。法定代表人:孟令超,总经理。被告:管考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郓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郓城支行)与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郓城县坤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鑫公司)、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蓬达公司)、管考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龙公司、坤鑫公司、蓬达公司、管考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宝龙公司向我行申请借款630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坤鑫公司、管考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被告蓬达公司与我行签订监管协议。到期后,被告还款30万元后申请展期,期限1年。2016年8月21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特提起诉讼。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宝龙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息7.0325%,按月付息,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0120150004731)。被告坤鑫公司、管考磊为宝龙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50066076)。同时,被告宝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编号:37100320150001378),将宝龙公司3790吨钢材质押给原告。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2015年6月15日,原告农行郓城支行、被告宝龙公司、被告蓬达公司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PDH215-0140号),在协议中约定:2.5质物的质押方式为滚动质押;5.3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质物发生短少、毁损、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原告农行郓城支行权益的情形,蓬达公司应当立即通知农行郓城支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15.1.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蓬达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短少等情形给农行郓城支行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2016年6月14日,被告宝龙公司申请展期,借款金额600万元,期限至2017年6月14日。2016年6月15日,原告农行郓城支行与被告宝龙公司、坤鑫公司、管考磊签订了补充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农行郓城支行、被告宝龙公司、被告蓬达公司三方又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PDH216-0098号)。2016年8月21日,被告宝龙公司签收了原告农行郓城支行送达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6年6月15日,被告宝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2353.1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质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郓城支行与被告宝龙公司、蓬达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蓬达公司应当对质物履行监管义务。被告宝龙公司未偿还清借款,被告坤鑫公司、管考磊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郓城支行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3790吨钢材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郓城县坤鑫木业有限公司、管考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郓城县坤鑫木业有限公司、管考磊、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明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