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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文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文龙,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文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审查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章文龙先后4次至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大盛村、剡溪村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电动三轮2辆、电瓶4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820元。具体如下:1.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章文龙至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大盛村老车站附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其租房门口的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2、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文龙至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剡溪村周村20号,采用拆卸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4个(无法估价)。次日晚上,被告人章文龙再次至马某家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马某停放着的电动三轮车(无法估价),被马某发现后追回。同时,被告人章文龙在马某追问下承认了盗窃电瓶的事实,并将窃取的4只电瓶退还给马某。3、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章文龙的电动三轮车在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因故障无法行驶,被告人章文龙回到上官乡大盛村上官187号附近,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后被告人章文龙骑着窃得的电动三轮车至骆某,欲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拉回,因窃得的电动三轮车也在骆某发生故障而未能成功。次日,被告人章文龙联系陈某2帮其将两辆电动三轮车拖回大盛村,陈某2在拖车过程中认出其中一辆电动三轮车系被害人陈某1失窃的车辆,被告人章文龙不得已将该车归还了被害人陈某1。案发后,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章文龙表示谅解。被告人章文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文龙退赔被害人朱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马某、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章文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车辆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章文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章文龙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骆芝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