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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司惩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振淮其他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振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最高法司惩复8号复议申请人:徐振淮,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复议申请人徐振淮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2017)苏司惩3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徐振淮提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司惩3号罚款决定对徐振淮作出罚款的依据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是,徐振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发生于2013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该日前发生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徐振淮的处罚决定引用法条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在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1日前发生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未结案件”,指的是在2013年1月1日尚在审理中的案件。本案所涉江苏省宿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诉宿迁市锦湖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酒店)、宋某某一案,虽饮食公司于2004年提起撤销诉讼,但经一、二审审理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而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该案,系基于本院于2014年对该案再审后发回重审。而且,该案发回重审后,饮食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将原撤销案涉《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该协议无效。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2017)苏民终25号案,不属于在2013年1月1日尚在审理的案件,与上述规定中“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不同。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徐振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在对该院(2017)苏民终25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徐振淮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徐振淮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