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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泽星与胡贤花、陈国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星,胡贤花,陈国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354号原告李泽星,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被告胡贤花,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1198311272721地址:共青城市鸭鸭大道益和花园中心区8幢2单元203号被告陈国栋,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地址:同上。原告李泽星诉被告胡贤花、陈国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星,被告胡贤花、陈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星诉称,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陈国栋及两人朋友张某、冷某四人共同出资3.4万元购买“铁甲1号”瓷砖防掉剂200桶进行销售,四人各占股25%,购买的200桶“铁甲1号”均由被告陈国栋保管。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四人共同跑市场,以每桶210元的价格销售了50桶“铁甲1号”,收入10500元亦由陈国栋收取、保管。2016年5月,四人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共同经营,故决定散伙。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其名下货物,并分割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铁甲1号”货物或赔偿9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四人合伙购买的“铁甲1号”现已过期,无法继续销售、使用,故要求被告直接赔付9000元。被告胡贤花、陈国栋辩称,四人合伙属实,但合伙期间并未售出货物盈利,反而因铺货损耗了12桶货物,根据合伙的占股比例,每人可各领回47桶货物,现合伙人张某、冷某均已领取了各自名下的货物,但原告一直未领走,其诉称被告拒不退还货物与事实不符,而且货物过期,亦非被告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证人张某、冷某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对证人张某、冷某进行询问。证人张某陈述:其从事涂料销售业务,对“铁甲1号”该产品的市场较看好,而原告李泽星、被告陈国栋合伙在湖北省黄石市经营一家销售集成灶的门店,因四人均系朋友关系,故决定各投资8500元购买200桶“铁甲1号”在黄石进行销售,后因销售情况不符合预计等原因,2015年年后,四人通过电话沟通决定不再继续合伙经营,但一直未进行合伙清算,因货物一直放在黄石,其至2016年10月才从被告陈国栋处领走其名下货物,原告曾委托其代领货物,但被告要求各人领取自己名下货物,故未能帮原告领走货物。证人冷某陈述:四人于2015年12月期间合伙购买了200桶“铁甲1号”在湖北黄石进行销售,因销售情况不理想,2015年年后四人通过电话沟通决定不再继续销售,2016年年后被告陈国栋将剩余货物运回共青城,现剩余货物均存放于其仓库内。另原告提交福建王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四人合伙购买的200桶“铁甲1号”保质期为12个月,已于2016年11月12日过期。被告胡贤花、陈国栋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但其另提供货物样品,认为该产品四人合伙销售时对保质期均不了解,产品亦未标明保质期,故产品过期造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冷某的证言,福建王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能够印证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某、冷某与原告李泽星、被告陈国栋四人各投资8500元于2015年12月9日从福建王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200桶“铁甲1号”,合伙在湖北省黄石市进行销售,因被告陈国栋在黄石有门店,故由其负责保管货物。2015年年后,因销售情况不理想等原因,四人通过电话沟通决定停止合伙事务,但一直未能进行合伙事务的结算。2016年10月,合伙人张某在与被告陈国栋结算后,从黄石取回自己名下货物,原告委托其代领货物,但被告陈国栋以需本人结算后领取为由未允许张某代领。此后,被告陈国栋将存放于黄石的剩余货物带回共青城,合伙人冷某与被告陈国栋进行了合伙事务结算,领回自己名下的货物,剩余货物则存放于合伙人冷某的仓库内。审理中,原告向供货单位福建王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咨询了解,该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现原告李泽星以被告陈国栋未向其退还货物并进行结算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张某、冷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泽星、被告陈国栋与张某、冷某四人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形成了合伙关系,故虽然四人未订立合伙协议,但本院对原、被告等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现四人均决定不再继续经营“铁甲1号”在黄石的销售,合伙解散,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本案原、被告等四人通过电话沟通决定停止经营,但一直未指定清算人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四人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亏损、剩余货物数量等均无据可查,原告主张合伙期间按210元/桶的价格销售了50桶,收入10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两位合伙人亦对该事实未进行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根据合伙事务中四人的分工,被告陈国栋负责保管200桶货物,其主张清算方案为各自领取自己份额的剩余货物,合伙人张某、冷某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陈国栋该清算方案予以确认,其主张合伙期间铺货耗损12桶,虽然合伙人张某、冷某与被告陈国栋结算时予以认可,但未经原告确认,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的耗损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故被告陈国栋应当向原告李泽星返还50桶“铁甲1号”。被告胡贤花与陈国栋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四人合伙购买的“铁甲1号”已经过期,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因四人合伙未进行了清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拒不退还货物,故原告主张产品过期,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贤花、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泽星移交合伙期间购买的“铁甲1号”50桶,如移交数量不足则按170元/桶价格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贤花、陈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