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自报),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刘飞以手机为工具,在东莞市虎门镇村头社区镇林百货附近一出租屋楼下,多次向吸毒人员祝某1(另作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2016年9月份的一天、2016年11月初的一天、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祝某1均联系刘飞购买毒品冰毒1克,后双方约在村头社区镇林百货附近一出租屋楼下交易,刘将1克冰毒交给祝,并收取祝的200元。2016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虎门镇北栅社区西坊工业区鑫宝快递有限公司将祝某1抓获。当日23时30分许,祝某1联系刘飞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后公安民警带祝某1到约定的地点,刘飞告知祝毒品在地上,祝将毒品捡起,并将200元放到桌子上给刘。伏击的公安民警立即上前抓获刘飞,并在祝某1处缴获1包白色晶体、现金200元。经检验,在祝某1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飞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飞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祝某1买了两次毒品,分别是在11月底和被抓当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祝某1(另作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刘飞购买毒品冰毒1克后,去到东莞市虎门镇村头社区镇林百货附近一出租屋楼下,刘将1克冰毒交给祝,并收取祝的200元。2016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虎门镇北栅社区西坊工业区鑫宝快递有限公司将祝某1抓获。当日23时30分许,祝某1联系刘飞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后公安民警带祝某1到约定的地点,刘飞告知祝毒品在地上,祝将毒品捡起,并将200元放到桌子上给刘。伏击的公安民警立即上前抓获刘飞,并在祝某1处缴获1包白色晶体、现金200元。经检验,在祝某1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祝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东东”(经辨认是刘飞)先后四次购买毒品,每次都是花200元买1克冰毒,交易地点都是在村头社区镇林百货后的出租屋楼下,刘飞的号码是150××××0199。2016年9月份的一天,他用手机150××××6737拨打刘飞的手机购买1克冰毒,然后双方在村头社区镇林百货后的出租屋楼下交易。还有两次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和11月份下旬的一天。第四次是2016年12月5日21时许,他在虎门镇北栅社区西坊工业区鑫宝快递公司被民警抓获,后配合民警去抓刘飞。当天22时30分许,他打刘飞电话购买1克冰毒,刘飞叫他去老地方。他去到镇林百货附近后,和刘飞坐在一间麻辣烫的凳子上,突然刘飞说在地上,叫他自己捡。他看到脚边有一小包透明密封包装的冰毒,就捡起来放入自己的袋子里。然后刘飞叫他拿钱放在桌面上,他就拿出200元放在桌子上。民警见状就立即上前将他和刘飞控制。辨认出刘飞是“东东”;指认了毒品称量的情况及购买毒品所用的200元。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5日21时许,他们在北栅社区鑫宝快递公司抓到一名吸毒的男子(经辨认是祝某1),祝供述毒品是在村头镇林百货向一名叫“东东”的男子(经辨认是刘飞)购买的,于是他们叫祝某1打电话给刘飞。23时30分,他、祝某1和刘飞去到在村头镇林百货附近的一家宵夜摊位,刘飞说东西在地上,自己捡。祝某1在身边桌子底下找到了一包用密封袋装着的疑似毒品晶体,并将200元放在刘飞旁边的桌子上。这时他们就上前将两人抓住。辨认出刘飞是贩卖毒品的男子,祝某1是吸食毒品的男子。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抓获祝某1、刘飞的经过,与陈某证实的基本一致。并辨认出刘飞是贩卖冰毒的男子,祝某1是吸食冰毒的男子。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刘飞于2016年11月开始住在佳缘住宿308房,与一名女子一起居住。他不知道刘飞贩卖毒品的情况。他清理308房时发现房间里的空调上有两根吸管。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祝某1身上缴获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虎门镇村头社区镇林百货附近一出租屋楼下的基本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虎门镇北栅社区西坊工业区鑫宝快递公司抓获吸毒人员祝某1,23时30分许,祝某1带公安民警到虎门镇村头社区镇林百货附近将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刘飞抓获。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手机号码150××××6737(祝某1)、150××××0199(刘飞)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通话情况。其中祝某1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2日、12月4日、12月5日有打电话联系刘飞;刘飞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2日、12月4日、12月5日有打电话联系祝某1。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证实在祝某1处依法扣押了0.6克疑似毒品晶体、两张100元人民币。10.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刘飞、祝某1尿液呈冰毒类阳性;刘飞吸毒成瘾。11.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详细信息,证明祝某1于2016年1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刘飞于2016年10月21日被深圳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12.案件侦查审批表,证实12月5日派出所组织警力在祝某1带路下抓获“东东”的情况报告。13.入所健康检查表、说明材料,证实刘飞符合入所条件,未诉特殊不适。公安机关也出具说明,整个审讯过程并没有对被告人刘飞刑讯逼供。14.说明材料,证实因不清楚“南栅”的真实姓名和详细地址,暂未能将该男子抓获;祝某1拘留释放后去向不明;缴获的毒品已全部用于检验,没有剩余;在抓获刘飞过程没有拍录像。15.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刘飞的情况。16.被告人刘飞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其贩卖过四次冰毒,他的冰毒是在虎门镇南栅社区向一名叫“南栅”的男子购买的。每次买毒品时,“南栅”都是在路边告诉他毒品放在哪里,让他自己去拿,他就到附近的美宜佳便利店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南栅”。一般五天左右购买一次,150元一克。买回来的冰毒主要是自己吸食,有一名广西灵山的男子(经辨认是祝某1)有打电话叫他帮买一点,他就赚一点差价。加上被抓获那一次,祝某1向他买过四次冰毒。每次一克冰毒,每次赚50元,共赚了200元。具体是2016年9月份的一天,祝某1打电话叫他帮忙购买1克冰毒,他说要200元1克。然后祝拿钱来到他出租房楼下,他去找“南栅”以150元购买了1克冰毒。然后再打电话叫祝到他出租房楼下,将冰毒交给祝。接下二次分别是11月初的一天、11月中旬的一天,交易情况跟第一次一样。第四次是12月5日约23时30分,祝又打电话叫他买200元冰毒。他去到出租屋楼下的路边摊坐下,祝也走过来坐在他旁边,然后拿出200元叫他帮忙买冰毒并将钱放在桌子上,他还没拿钱就有警察冲上来将他抓获了。后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祝向“南栅”买冰毒回来,没有赚差价,且只帮买了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11月底,祝用手机打电话叫他帮忙拿200元冰毒,他去南栅找“阿辉”拿后回到北栅交给祝,收了祝200元,他是以现金200元向“阿辉”购买的。第二次是被抓当天,祝去到他家楼下的店铺找他,他在吃宵夜,祝拿了200元丢给他,然后他就被抓了。祝过来之前有打电话叫他帮忙拿200元毒品。辨认出祝某1是“广西灵山男子”,及指认了虎门镇北栅社区团结路27号出租屋附近是其贩卖毒品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虽然吸毒人员祝某1和被告人刘飞归案后均称在2016年9月、11月初有毒品交易,而两人都称在毒品交易前先通过手机联系再到现场交易,但通话清单显示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才有通话联系,与双方所称先电话联系再交易的供述相矛盾,且被告人刘飞其后否认在11月底前有交易。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的该两次贩卖,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贩卖毒品并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只要将毒品交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即是贩卖;同时,只要为了贩卖而购入毒品,就是贩卖毒品既遂。本案中,即使按被告人刘飞自己的说法,只是帮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但其有收取吸毒人员的钱财,即使没有牟利,也属于贩卖;且吸毒人员祝某1指证经电话联系后直接向被告人刘飞购买毒品,被告人刘飞归案后也供认有从中牟利。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刘飞有贩卖毒品。在归案当天的贩卖中,祝某1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刘飞购买毒品,祝某1及跟随人员陈某、黄某等均证明被告人刘飞有携带毒品到现场交易。也足以认定被告人刘飞在当天进行了贩卖毒品。鉴于在该次交易中有特情介入情形,可对被告人刘飞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飞辩解只与祝某1交付了两次毒品,予以采纳;但辩解没有贩卖毒品,与查明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飞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飞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飞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