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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孙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马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某原审诉称:2016年9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未判决探视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探视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每月探望孩子二次,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下午四点原告至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周日下午四点送回被告处;每两年和孩子一起过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每年寒暑假与原告连续生活十天;每年五一节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孙某原审辩称:被告在离婚后未剥夺原告探视权,但孩子现年7岁,探视必须遵从孩子意志,要以孩子利益为核心,要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告把原本孩子住的房子进行间壁施工,搬出了孩子的学习用品,拆走了热水器,让孩子很不高兴,影响了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现在孩子不愿意跟原告在一起。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孙天翼(2010年3月26日生)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孙天翼独立生活时止。现孙天翼与被告孙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作为婚生子孙天翼的母亲,有权探望婚生子。被告孙某关于因为现在孩子学习忙、情绪不好,不同意原告探视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孙天翼现年仅7岁,刚刚步入有规律、较紧张的学习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学习、成长考虑,在现行条件下,原告对婚生子的探望以到其居住处探视性探望为宜,对于原告要求每周两次将孩子接回家中探视、陪同过春节、“五·一”假期、寒、暑假连续生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探望次数及时间,考虑原告爱子心切,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日到被告处探望婚生子孙天翼(即每月二次),具体时间为每周日的9时至16时。被告对原告探望婚生子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如果发生特殊情况,在上述时间内无法探视,则双方应另行约定探视的时间,保证原告探视权的行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星期日的9时至16时到婚生子孙天翼居住处探望孙天翼,被告孙某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承担,此款于法律文书生效时执行。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下午四点将孩子孙天翼由孙某处接回马某处,次日下午四点送回孙某处。每年寒暑假与马某连续生活十天,每两年和孩子一起过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假期为准,每年五一节与马某连续生活三天。理由如下:孙天翼是小学一年级的学生,其年龄段适用逗留性探视。马某与孙某矛盾已久,无法正常沟通,如果采用探视性探望,双方在婚生子面前发生口舌会将孩子推到一个无所适从的境地,给其身心造成伤害,对孙天翼成长不利。法院应该切实站在孩子的角度去考虑,不要忽视未成年孩子的愿望,忽略了孩子对母爱的需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孙某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某系孙天翼母亲,在与孙某离婚后享有探望孙天翼的权利。原审考虑到孙天翼正处于小学学龄年纪,并由孙某抚养且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从为了能让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裁判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马某探望的方式、时间、场所、频率均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