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宏与张乐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张乐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712号原告:刘宏。被告:张乐君。原告刘宏与被告张乐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刘宏与被告张乐君离婚;2.婚生女孩“张喻迪”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宏和被告张乐君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0日生女孩“张喻迪”,婚前两人感情尚好,婚后,被告给原告及孩子很少的生活费,母女生活多有不便,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乐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宏和被告张乐君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0日生女孩“张喻迪”,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离家已有一个多月,女孩“张喻迪”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刘宏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乐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放弃了到庭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主张没有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经本院审查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宏和被告张乐君婚前、婚后相处、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张乐君未到庭表明自己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刘宏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乐君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宏与被告张乐君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原告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芸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