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韦建营、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韦建营,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266号原告:李建平,男,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良,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建营,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园石埠独月路26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营,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777号。负责人:周勇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平与被告韦建营、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良、被告韦建营、被告湖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营、被告人保滨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3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850元(含评估费5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30271.32元。上述费用由人保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先由人保滨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再由韦建营、湖山公司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8时02分许,韦建营驾驶牌号为苏B×××××的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南西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驶入路口时,遇其驾驶牌号为无锡M12702的电动自行车,在中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其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建营与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事发后即被送医救治,后经过二次手术,现已治疗结束。经查,苏B×××××号轿车登记在湖山公司名下,并在人保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韦建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其就李建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事发时驾驶苏B×××××号轿车登记在湖山公司名下,是其从湖山公司承包的。对李建平主张的各项损失,其意见同人保滨湖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其事发后未垫付。被告湖山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李建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认可60%的赔偿责任。肇事的苏B×××××号轿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系韦建营从其公司承包的。对李建平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公司意见同人保滨湖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其公司事发后未垫付。被告人保滨湖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李建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认可60%的赔偿责任。对李建平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公司认可医疗费803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交通费500元,但电动车损失费因其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其公司事发后未垫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9日8时02分许,韦建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湖大道与中南西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直行驶入路口,遇李建平驾驶无锡M12702号电动自行车在中南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直行进入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李建平跌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10月13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建营及李建平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二人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平多次至无锡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80381.32元,期间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30日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48天。另,李建平事发后通过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无锡M12702号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估损总额为800元。李建平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苏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湖山公司,该车在人保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建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建平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李建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李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0381.32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但人保滨湖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建平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若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韦建营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建平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均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二人的违法行为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韦建营就李建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李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0381.32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滨湖支公司虽提出需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8天,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未超出本地区相应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李建平营养期为90天。综合考虑其伤情,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核定李建平的营养费为18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李建平护理期为90天,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核定其护理费为72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电动车损失费。李建平事发后通过交警部门委托的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系具备法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该公司对李建平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估损属于其鉴定业务范围,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具有专业性、客观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李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电动车损失800元。李建平另主张的评估费50元,系李为确定其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并有相应票据加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计为105691.32元。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且该车驾驶人韦建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建平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5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1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3141.32元则应由韦建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3884.79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滨湖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亦处于保险期间,故韦建营所应赔偿的43884.79元应由人保滨湖支公司承担。据此,人保滨湖支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76434.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平支付赔偿款76434.79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2066元,由原告李建平负担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14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所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李建平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思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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