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6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盘县乐民镇关唯村*组;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及丁卫、尚小亮(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路、鹏飞路路口一夜排档摊位吃夜宵。期间,尚小亮因搭讪不成与被害人张某1、尹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丁某某与尚亮、丁卫一起将被害人张某1、尹某某、李某1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1、尹某某、李某1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1、尹某某、李某1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尚小亮、丁卫的证言笔录;证人江某、文某某、李某2、张2的证言笔录;上海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