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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小利、王景厂等与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利,王景厂,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光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095号原告:张小利,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运,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厂,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运,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红星东路国翠城14号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424351262。法定代表人:孟凡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军、张广存,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69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267101401。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光坤,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张小利、王景厂与被告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公司)、李光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利、王景厂及其诉讼代理人梁福运,被告大千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广存,被告长箭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李光坤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利、王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63556.7元、误工补助费8400元,合计271956.7元。事实和理由:20l4年5月份开始,原告带领农民工跟随被告李光坤干被告大千公司和长箭公司位于东方美郡社区的木工活。截止到本年12月份完工,被告还下欠二原告农民工工资共计272456元。期间,二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迟迟不肯还该款。被告李光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2015年1月15日,我方和二原告进行了工程核算,以后二原告单独从长箭公司和大千置业领取工程款35万元,所以我方还欠其工程款263556.7元。我方和二原告进行结算时有明确约定,有未剔凿部分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再扣除。未剔凿部分和烟道口错位整改,需产生费用64680元,再减去已付剔凿费1.5万元,所以我方下欠二原告人工费183876.7元。被告长箭公司辩称,一、长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长箭公司将济宁东方美郡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光坤,由李光坤实际施工。原告是否有过施工行为以及工程量为多少、欠款数额多少,长箭公司及其济宁分公司均不知情。二、本案被告李光坤就其劳务费纠纷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鲁0811民初11802号),本案原告起诉的数额包含在上述案件范围之内,不能重复主张。三、应由第一被告大千公司在欠付长箭公司及济宁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长箭公司合法承包了大千公司发包的济宁市东方美郡1、2号住宅楼以及1号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大千公司至今仍拖欠长箭公司工程款至少1300多万元。在查明原告确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的规定,大千公司应当在此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款项。被告大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大千公司主体适用错误,大千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劳务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故大千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社保局组织核算的工资核对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二、致长箭济宁公司领导的误工补偿申请一份。载明:因无材料(钢筋)造成各工种于9月29号停工待料,特申请公司给予补偿。张小利班组每天700元。“此项补偿由公司直接单方拨付给班组和工人,与工程款无关。”时间从9月29号至2014年10月10日。仅工人签字栏有“属实,谢京港”手写字样。三、东方美郡1#木工张小利、王景厂工程量复印件一份。载明:余工程款613556.7元。另补充:有未剃凿部分待实际产生费用再扣除。李光坤、张小利、王景厂均签字。被告李光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欠数额不对。上面有我明确的意见:因张小利班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鼓涨模处理剔凿费用应从张小利工程款中扣除8万元,误工费应由长箭拨给张小利,与我无关。证据二,误工补偿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项补偿由公司直接单方拨付给班组和工人,与工程款无关。长箭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谢京港和二原告都已认可,但该误工补偿我方没有承担的义务。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份证据出具之后,原告单独从长箭公司和大千公司领取工程款35万元,应从工程款余额中扣除。双方也明确约定,有未剔凿部分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再予以扣除。被告长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无长箭公司及济宁分公司盖章认可。因此,长箭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二,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复印件无长箭公司及济宁分公司盖章。谢京港是承包的长箭公司的工程,并不是长箭公司的员工。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也没有两公司的盖章。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出,原告与长箭公司及济宁分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千公司对于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李光坤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6日侯业林出具给李光坤的收据一份。证明侯收到李付的剔凿费1.5万元。二、2015年6月6日李光坤出具给侯业林的欠据一份。证明李还欠侯剔凿费9680元。三、长箭公司济宁分公司与李光坤班组的结算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中包括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费。四、2015年12月10日由朱坤浩、刘长绪签名的关于张小利、王景广后期维修费用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的维修费为5.5万元。五、收据一份及领款单10张。证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现金共计35.89万元。六、2015年1月15日的东方美郡1#木工张小利、王景厂工程量一份。证明我方与原告约定:有未剔凿部分待实际产生费用再扣除。七、说明一份。证明我方尚欠原告183876.7元(263556.7-15000-9680-55000)。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对应,数额认可。证据二,剔凿事实存在,但对金额不认可。证据三,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认可。证据四,只认可第二项1.5万元,其余不认可。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六,认可,该份证据是我方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七,不认可,数额不对。被告长箭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四、五、六、七,与长箭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通过被告提交的该几份证据也可以看出,长箭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两公司对两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以及施工多少,均不知情。证据三,根据该份证据以及被告李光坤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款项在李光坤主张的工程欠款范围内,即本案诉讼标的包含在贵院审理的(2016)鲁0811民初11802号案的标的范围内。被告大千公司对于以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大千公司与长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千公司将济宁东方美郡片区部分工程交长箭公司施工。长箭公司对所承包工程的具体管理由长箭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该分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设立,现已被注销。2014年6月30日,长箭公司又与李光坤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光坤。原告张小利、王景厂带领若干农民工在李光坤承包的东方美郡1#住宅楼从事木工劳务。2015年1月15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共同确认了东方美郡1#木工张小利、王景厂工程量及工程价值分别为32252.79平方米和967568.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和其他增减因素,余工程款613556.7元。另注明:“有未剔凿部分,待实际产生费用再扣除”。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两原告于2015年2月7日直接从长箭公司济宁分公司领取35万元,余款则为263556.7元。李光坤对两原告施工中遗留的“未剔凿部分”进行了处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李光坤要求从余款中扣除。经本院主持,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对扣除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扣除后的工程款余额为22万元。另认定,李光坤为追偿东方美郡工程款,曾以长箭公司及其济宁分公司、大千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811民初11802号。该案仅判决长箭公司及其济宁分公司(当时还未注销)承担给付责任,金额4963000元及利息。“鉴于大千公司拖欠济宁长箭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明确”,从而驳回了李光坤要求大千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25日的二审判决改判给付金额为3964217元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补偿费,原告出示了致长箭济宁公司领导的误工补偿申请,上面仅有谢京港的签字。李光坤对此没有异议,并指认谢京港是长箭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认为他不应承担责任。长箭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补偿申请是复印件,且未经公司盖章确认;谢京港是长箭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不是长箭公司的员工。长箭公司也不同意承担补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坤尚欠原告张小利、王景厂木工劳务费22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坤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箭公司应在欠付李光坤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鉴于大千公司拖欠济宁长箭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原告对大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误工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了一份“致长箭济宁公司领导的误工补偿申请”复印件。上面只有谢京港的签字,但谢京港并未到庭作证,对于谢京港的身份本院亦无法确认。虽然李光坤认可有停工的事实,但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坤支付给原告张小利、王景厂剩余劳务费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李光坤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同时视为已对李光坤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三、驳回原告张小利、王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原告张小利、王景厂负担1028元,被告李光坤、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常秀红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