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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丁和平与泉州百兴集团、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和平,泉州百兴集团,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清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森特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艾多玛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平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5227号原告:丁和平,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百兴集团,住所地晋江市西滨镇西滨农场,注册号:350500W0002。被告: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滨镇西滨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61753699N。法定代表人:林火枝,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蔡红,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清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滨镇西滨农场8号9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622514468。法定代表人:丁清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森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滨镇西滨农场8号9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622748161。法定代表人:林佳森,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艾多玛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滨镇西滨农场8号9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54320763G。法定代表人:林丽影,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平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吴丁顺,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辉,系平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枝林、杨燕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和平诉被告泉州百兴集团、晋江百兴鞋材有限公司(下称百兴公司)、福建省清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森特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艾多玛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平和县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丁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转让债权1700万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五被告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五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第三人平和县人民政府1700万元债权及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百兴公司在开庭前提交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系《项目转让协议书》附件,协议约定若因《项目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基于原、被告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达成了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和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