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更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宝珍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303号罪犯高宝珍,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柳林县人。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宝珍犯抢劫罪、绑架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33年7月4日止。2014年7月28日,该犯被交付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高宝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5年7月、2016年4月、2016年7月、2016年12月四次获监狱表扬奖励;剩余考核积分56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宝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宝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33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奇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