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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云峰与被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峰,吴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947号原告:吴云峰,男,1949年12月4日生,朝鲜族,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吴昊,男,原告吴云峰诉被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南明哲、吴昊、孙奎堂通过集安市场监督局XXX介绍认识后,南明哲于2016年5月18日在XXX的陪同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注明借款时间是六个月,到期还不上,每天罚款200元,利息为6分整,吴昊、孙奎堂当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为其担保,并注明,如违约,本金、罚款由三人共同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南明哲催要,南明哲总是推脱,吴昊和孙奎堂也故意躲避原告,至今本金仍未归还,只还了三四次利息,大概4000余元。因原告无法找到南明哲和孙奎堂,故原告起诉被告吴昊,要求被告吴昊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和罚息。被告吴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南明哲与吴云峰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南明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6分整,到期还不上,每天罚款200元整,吴昊和孙奎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吴云峰向南明哲、吴昊、孙奎堂给付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南明哲、吴昊、孙奎堂未如约偿还。现原告因找不到南明哲、孙奎堂,故只对吴昊提起诉讼。要求吴昊偿还欠款20,000.00元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明哲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为凭,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无其他约定,视为连带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和罚息,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到期还不上,每天拿罚款200元整,利息为6分整”,超过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将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利息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间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雅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