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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小洪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梁贵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小洪,梁贵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特5号申请人:梁小洪,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叙永县人。(系被申请人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贵兰,女,生于1981年11月22日,汉族,叙永县人。代理人:潘明先,女,生于1950年1月20日,汉族,叙永县人。(系被申请人之母亲)申请人梁小洪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梁贵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梁小洪诉称:申请人梁小洪与被申请人梁贵兰系同胞兄妹关系。2014年初,被申请人患上精神分裂症后,梁贵兰的丈夫陈光红在2014年10月20日与梁贵兰签订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陈光红即将梁贵兰送到娘家置之不理。2017年1月9日经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梁贵兰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确认被申请人梁贵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申请人梁小洪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梁贵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梁贵兰的代理人潘明先称:被申请人梁贵兰系其三女。从2014年起就患上精神病,说话东拉西扯,常常自言自语,精神不正常,现与其在家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所作的川医大司鉴(2016)精鉴字第128-G号梁贵兰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梁贵兰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属于患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梁贵兰患有精神分裂症,其胞兄梁小洪作为被申请人近亲属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梁贵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梁小洪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泸州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其诉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梁贵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胥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