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8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武立俊与赵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立俊,赵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726号原告:武立俊。被告:赵建伟。原告武立俊与被告赵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从原告处借款16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赵建伟因买车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1日被告赵建伟尚欠原告19225元,被告赵建伟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武立俊现金壹万玖仟贰佰贰拾伍���整(19225),借款人赵建伟,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日,白坐莲于2016年8月28日还1000元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225元,且被告赵建伟母亲于2016年8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拟证明被告赵建伟曾于2016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1000元,2017年3月31日归还原告1000元。被告赵建伟未提交证据。就原告武立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赵建伟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自2013年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被告赵建伟累计欠原告19225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赵建伟给原告武立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武立俊现金壹万玖仟贰���贰拾伍元整(19225),借款人赵建伟,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日”;后被告赵建伟归还原告3000元,剩余欠款16225元被告赵建伟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武立俊依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赵建伟归还原告借款162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武立俊借款162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