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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安芳与沙凤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芳,沙凤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775号原告:徐安芳,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沙凤銮,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安芳与被告沙凤銮民间借贷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凤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沙凤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被告沙凤銮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分三次陆续向原告借款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合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仍然未归还,现特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沙凤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沙凤銮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安芳与被告沙凤銮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户部山支行向被告沙凤銮账户现金存款5万元,随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出借5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后因被告沙凤銮未能偿还借款,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安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沙凤銮”。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归还,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安芳与被告沙凤銮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原告徐安芳持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从在案证据反映该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12月对借款总额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原告多年来向被告追索未果的情况下,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凤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安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沙凤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XX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