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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马小梅与伊宁市汉宾乡人民政府、伊宁市汉宾乡墩买里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梅,伊宁市汉宾乡人民政府,伊宁市汉宾乡墩买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007号原告:马小梅,女,回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职员,现住伊宁市汉宾乡团结路3巷8号。委托代理人:田玉莲,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汉宾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684号。负责人:迪力夏提·买买提艾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汉宾乡墩买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伊宁市汉宾乡团结路(十九小学校往西150米处)。负责人:肖克来提·吾布力斯木,男,维吾尔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该村党支部书记,现住伊宁市汉宾乡团结路新村家园7号楼1单元102室。原告马小梅诉被告伊宁市汉宾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宾乡政府)、伊宁市汉宾乡墩买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墩买里村委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荣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莲、被告汉宾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告墩买里村委会的负责人肖克来提·吾布力斯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梅诉称:2016年9月21日,原告带孩子到离家较近的垃圾箱(位于伊宁市汉宾乡汉宾村双语幼儿园旁边)扔垃圾,垃圾箱突然爆炸致原告面部及全身多处严重烧伤。经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两被告系该垃圾箱的管理者及垃圾清理的责任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774.35元【医疗费141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天×120元)、护理费5310元(30天×177元)、误工费26196元(148天×177元)、残疾赔偿金113853.72元(28463.43×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59441.2元﹛[﹙21229×12年×20%﹚÷2]+[﹙21229×16年×2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涉诉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汉宾乡政府辩称:我们无主观过错,更不存在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明确自己受伤的原因到底是生活垃圾还是装修垃圾燃烧爆炸所造成的。受伤原因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一样。两被告没有垃圾清理义务,按照目前的城市管理模式,是由业主筹资聘请物业或专业垃圾清理部门完成垃圾清理工作。垃圾箱是伊宁市政府免费配发给我们的,是一种集体福利设施,并非危险品,不需要特殊注意,也无需派人看护。爆炸发生在垃圾箱外,不属于垃圾箱范围。爆炸发生的原因是宋夫明将装修垃圾擅自放置于垃圾箱旁,被人为点燃,故装修垃圾才是危险品,由危险制造人承担责任较为合理。我们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不存在有偿的经济行为,所以我们也无这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我们在2015年4月就将该区域的环卫作业发包给了伊宁市宏美都环卫公司,由其负责该项业务。被告墩买里村委会辩称:与被告汉宾乡政府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1日22时许,原告马小梅抱着其子张孝武(1周岁半)前往距离其住宅较近的位于伊宁市汉宾乡团结路3巷汉宾幼儿园旁的公共垃圾箱扔垃圾。当时,该垃圾箱旁边的一堆垃圾正在燃烧。在原告刚扔掉手中的垃圾时,该垃圾箱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另查明,涉案垃圾箱由两被告设立并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二、事发当日,伊宁市公安局汉宾派出所出具一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6年9月21日22:07:52,我所民警到达开发区汉宾幼儿园前面,经了解报警人张建刚称路边的垃圾桶突然爆燃,将我孩子和媳妇烧伤了。老婆马小梅左侧脸部、左手手背受伤,儿子张孝武背部跟右手臂烧伤。民警做救助服务后返回派出所”。2016年9月22日13时30分,伊宁市公安局汉宾派出所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将事发当日现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陈述。三、原告被送至伊宁市友好医院(以下简称友好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为”火焰烧伤全身多处(浅Ⅱ°8%、深Ⅱ°4%)。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2周来院一次,至4-6个月);2、使用除疤痕膏及弹力绷带,预防疤痕增生;3、免阳光照射3个月;4、门诊随访”。原告花费医疗费4173.43元。2016年10月29日,友好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检查结果:马小梅于9月22日因垃圾车爆炸致面部烧伤,在我院住院治愈。现面部有不规则色素沉着,部分发红。诊断:面部烫伤后疤痕。处理意见:半年后整形美容术医药费壹万”。四、2017年2月20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新中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小梅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以主张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4年6月,原告前往乌鲁木齐市打工。事发前夕,因其子张孝文需办理入托手续,原告即返回其伊宁市的住宅。2017年6月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玛里克山片区管委会雪莲社区工作委员会向我院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马小梅,身份证号:,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19日在我辖区吉祥小区10号楼5单元301暂住过...”。六、2016年10月11日,被告墩买里村委会向伊宁市汉宾派出所出具一份《关于提供我辖区居民被垃圾箱爆炸炸伤相关材料的函》,载明:”...9月21日晚10点30分左右,马小梅带自己不到1岁的儿子去巷道内垃圾箱倾倒生活垃圾时,垃圾箱突然爆炸,炸伤自己面部及手背,爆炸也造成马小梅儿子的胳膊严重烧伤...”。2017年5月17日,被告汉宾乡政府向我院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伊宁市汉宾乡团结路3巷汉宾幼儿园所在地属伊宁市汉宾乡墩买里村管辖范围,特此证明”。七、2015年4月1日,被告汉宾乡政府(甲方)与伊宁市宏美都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宏美都公司)签订了一份《伊宁市汉宾乡环卫作业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汉宾乡政府将其墩买里村、英买力社区、汉宾村等辖区的环卫作业发包给宏美都公司;2、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3、环卫作业内容包括垃圾收集、清运、管理;清扫保洁;冬季积雪清扫、清运。在合同尾部,汉宾乡政府、宏美都公司、墩买里村委会、汉宾村委会等均签字并加盖公章。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宏美都公司为本案被告。八、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前往伊宁市公安局汉宾派出所调取”2016年9月21日汉宾幼儿园旁垃圾爆炸一案”的案卷材料。本院调取相关材料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友好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照片,(2017)临鉴字第0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关于提供我辖区居民被垃圾箱爆炸炸伤相关材料的函》,《伊宁市汉宾乡环卫作业承包合同书》,汉宾派出所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作为垃圾箱的设立者,自设立之日便负有管理的义务。应要求群众将垃圾入箱,不能随意丢弃在垃圾箱的周围,更应当及时清运、打扫。两被告未能发现垃圾燃烧存在安全隐患并及时处理,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抗辩称已将涉案垃圾箱的清运工作发包给了宏美都公司,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系涉案垃圾箱的设立及管理者,其虽将清运工作发包给了宏美都公司,但其仍然具有管理及监督的义务,若其认为宏美都公司存在过错,可在本案赔偿完毕后,另行向宏美都公司主张解决。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小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事发当日,当其发现涉案垃圾箱旁边的垃圾已经在燃烧的情况下,并未意识到潜在的安全隐患而及时远离,发生如此损害结果,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73.43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0元(50元×30天);3、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30天,应当依据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5年度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确定的家政服务行业低等指导价位的每月2000元的标准,认定为2000元(2000元÷30天×30天);4、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30天,因原告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5310元(64630元÷365天×3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事发之时,其在城镇居住已达两年以上,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13853.72元(28463.43元×20%×20年);6、鉴定费,本院对(2017)临鉴字第0134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损害已造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了该项费用,故不予认定;9、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解决;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使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11、律师代理费,因该项费用并非原告必要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127537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宁市汉宾乡人民政府、被告伊宁市汉宾乡墩买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梅各项损失共计89276元(127537元×70%);二、被告伊宁市汉宾乡人民政府、被告伊宁市汉宾乡墩买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马小梅负担1387元,被告伊宁市汉宾乡人民政府、被告伊宁市汉宾乡墩买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荣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宋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