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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颖诉被告蔡碧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颖,蔡碧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790号原告:李东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碧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颖与被告蔡碧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蔡碧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碧珍对(2015)武侯民初字第89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吴向东200万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向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吴向东向原告归还200万元。吴向东形成上述债务的时间在吴向东与蔡碧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吴向东、蔡碧珍夫妻共同债务,蔡碧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碧珍辩称,1.原告与吴向东之间系合伙,那么两人应当共同承担合伙债务;2.被告对吴向东对外签订的合伙协议不知情;3.(2015)武侯民初字第899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系吴向东个人债务,在判决书依然有效的情况下,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要求蔡碧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案外人吴向东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新疆吉尔萨木县天山·丽舍生态园林工程,其中约定吴向东需出资200万元。2011年10月1日。吴向东为筹资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合作及融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00万元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原告按约向吴向东支付了200万元投资款。2015年3月10日,吴向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及《借条》一份,承诺归还原告200万元。吴向东未按约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吴向东归还200万元。经本院审理,判决吴向东向原告归还200万元。判决于2016年7月28日生效。另查明,吴向东、蔡碧珍系夫妻关系。吴向东在原告处的债务产生于吴向东、蔡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2015)武侯民初字第899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吴向东与原告之债务发生于吴向东与被告蔡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蔡碧珍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015)武侯民初字第89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吴向东之债务是吴向东的个人债务,被告蔡碧珍陈述对吴向东在原告处的债务不知情,并出示了吴向东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吴向东未出庭作证,且吴向东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吴向东所作的对被告蔡碧珍有利的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蔡碧珍确实对吴向东之债务不知情,但是吴向东在原告处获得的投资款用于新疆吉尔萨木县天山·丽舍生态园林工程,其在工程中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因该工程而产生的债务亦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2015)武侯民初字第89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人吴向东之义务,应当属于吴向东与被告蔡碧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负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碧珍对(2015)武侯民初字第89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吴向东在原告李东颖处的20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65.5元,由被告蔡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