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邢相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邢相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郑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英,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相云,男,汉族,1959年8月19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相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英、被上诉人邢相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协议转让合同》,将被上诉人转租的原侯菊海及李进平承租的河滩地转让给上诉人使用,期限25年。在履行该合同中,上诉人进场施工时,侯菊海以其同邢相云的《补充协议》干涉,经各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停止了合同履行,上诉人撤回人员,将相关设备交由被上诉人保管。2012年10月,上诉人以邢相云合同诈骗为由,向灵寿县公安局报案,在被上诉人砍伐相关林木时,上诉人又以属于自己的树木为由,寻求《小吴帮忙栏目》帮助解决,并同该栏目组人员一起到灵寿县森林公安局报案。一是本案纠纷尚在合同期限内,二是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审亦认可合同尚未解除,三是纠纷发生后,上诉人寻求公安、“小吴帮忙”解决,灵寿县公安局及灵寿县森林公安局未作出正式答复,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北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审 判 员 史兆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子豪 来源: